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兴钢球厂。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少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武,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中华,被告单位设备科副科长。
原告哈尔滨市新兴钢球厂诉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新兴钢球厂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球、钢锻,形成多份合同。截止2012年8月3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34500元。对账后期,被告又给原告分四笔打款,共计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实欠这笔钱,但是企业转制,账户没有钱,只有等省司法厅决定之后,企业转制完毕之后有钱之后,我方才能支付给原告的欠款。
本案在审理时,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双方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事实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 被告工商局机读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李国军已经调走了,现任主管领导是刘向武,由刘向武负责。
3. 吉林正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经评估后被告欠原告截止2012年8月31日8345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4. 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资产评估后被告给原告打30万元,剩余欠款5345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已确认的事实和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3450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34500元,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违约金为4489.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如期交付货款,应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新兴钢球厂人民币5345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89.80元,共计人民币538989.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0元,保全费3190元,由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曲俊杰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