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顾坤,四平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9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撤诉。双方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中途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左右。2013年9月份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一气之下去外地打工,回来时不知被告下落,一直联系不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男孩刘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她喝酒与她母亲闹矛盾,她母亲把她打了,原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我就见她两次面,分居期间我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她在哪上班我也不清楚。2015年正月初六双方见过一面,也没有在一起住,之后又没有联系。由于婚生子刘某甲年龄尚小,为了不给孩子留下心里阴影,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吉林省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沈阳市烧烤店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9月26日在该烧烤店上班至今,一直没有回家。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9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此间双方只见过两次面。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刘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家庭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双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沈阳市烧烤店证明及原、被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凭。

根据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男孩刘某甲应由谁抚育?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鉴于原、被告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存在一定障碍,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应由原告曹某某抚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低保费430元一直由原告支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婚生男孩刘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刘某甲的身心健康,故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育。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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