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桂芝、孙敬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袁桂芝,女,1960年1月27日生,身份证号:220303600127402,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下三台村一屯。

被告孙敬田,男,1955年8月10日生,身份证号:220303195508104011,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下三台村一屯。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桂芝、孙敬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芝、孙敬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81000元(已偿还本金145000元),约定2005年9月26日偿还,截止2013年3月30日利息为6628000(此笔利息请求判令1707750元,其余利息保留追索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6000元,利息1707750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袁桂芝、孙敬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81000元,约定月息8.85‰。

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敬田、袁桂芝在2004年9月26日借款2881000元,月利率8.85‰。

四、2013年9月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

五、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敬田、袁桂芝借款利息为1707750元。

六、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孙敬田、袁桂芝已经还款145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2004年9月25日被告袁桂芝与原告所属长发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1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5‰,2004年9月26日贷款完毕。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袁桂芝催收贷款,但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袁桂芝与被告孙敬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袁桂芝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桂芝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孙敬田与被告袁桂芝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桂芝、孙敬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36000元、利息人民币1707750元(截至2014年3月30日),总计人民币4443750元。

案件受理费42350元,由被告袁桂芝、孙敬田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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