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夺夺,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宝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李夺夺诉被告刘宝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夺夺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夺夺诉称:我有一辆歌诗图牌轿车,车牌号为吉C8W002,2014年11月5日被告和我在本市铁西区地税局路边唠嗑,被告说要借车用一下,我说行。后来我朋友杨力来了,杨力是去公司,我对杨力说你开车去公司后把车钥匙给被告。被告就上车和杨力去了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不一会杨力来电话问我是否把车钥匙交给被告,我告诉杨力被告想借用一下车,你就把车钥匙给他吧,随后杨力把车钥匙给了被告,被告雇一司机将车开走后使用至今。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用的车辆,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拒绝返还车辆的理由是:我父亲李明是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的经理,据我所知,在2013年8至9月份,我父亲因企业资金不足,向他人借了一笔钱,是被告刘宝国给担保的,可能是被告怕承担担保责任带来的经济损失,故意把我车开走。由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私有财产,且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歌诗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8W00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夺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号牌号码吉C8W002,所有人李夺夺,车辆品牌型号歌诗图牌HG7240EAA,车辆发动机号1038248。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22031321706、发票号码00014740),证明购货人李夺夺,销货单位四平市奥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车辆类型为轿车,车辆厂牌型号HG7240EAA,购车款为241800元。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纳税人李夺夺,车辆厂牌型号歌诗图牌HG7240EAA,发动机号1038248,征收机关名称四平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QBAF1300145481,证明车辆投保人李夺夺,投保车辆歌诗图牌HG7240EAA,发动机号1038248,投保时间2013年7月23日,保险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6、证人杨力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李夺夺和刘宝国都在四平市铁西地税局路边唠嗑,我过去后,李夺夺对我说,你开我车去公司后把钥匙交给刘宝国,我就开李夺夺的歌诗图牌轿车(车牌号:吉C—8W002)和刘宝国一同到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到厂区后我为了慎重些,就给李夺夺打电话确认是否把车钥匙交给刘宝国,经李夺夺同意后,我把车钥匙交给了刘宝国。刘宝国找来个司机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就回办公室了,呆会我出去办事,就离开了公司。以上证明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刘宝国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法庭出示和宣读庭前被告刘宝国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李明,出借人刘宝国,双方商定李明向刘宝国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月息2%,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4月15日前未还清此款,过期1天违约金1000元,以此类推。刘宝国与李明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明承诺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为李夺夺,李夺夺保证11月5日前还清209000元。
原告李夺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形成担保有异议,这是个无效担保。1、是未经债务人同意形成的担保,担保是债务人为实现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原告担保未经债务人同意。2、在这份借款协议中,体现了2014年1月25提出担保,是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而原告担保是在2014年10月中旬,是到期债务后的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3.担保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是在被告胁迫下的担保,被告说你不担保,就卖你爸厂子的产品,原告无奈担保。
被告刘宝国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8W002、发动机号1038248)借走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杨力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夺夺要求被告刘宝国立即返还其所有的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8W002、发动机号1038248)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夺夺要求被告刘宝国立即返还其所有的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8W002、发动机号1038248)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之所以扣留原告车辆,是因为原告在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有责任偿还其父李明拖欠被告的借款。由于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诉请与被告辩称系两种法律关系,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夺夺所有的歌诗图牌HG7240EAA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8W002、发动机号1038248)。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刘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