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重字第1号
原告王改术,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万芳园公墓。
法定代表人李广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改术与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四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改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术诉称,2005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墓碑,双方订有合同共计1094080元,约定按销售数量结算,被告先后给原告结算394080元,因被告已将墓碑销售完毕,尚欠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的最终结果进行核算,原告所述不实;2、被告方所有财务凭证无法全面核实和比对,相关材料在白城公安局处未予以返还;3、根据白城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王改术的自述,被告方仅欠原告不足18万元,至于是否又给付工程款无法核实。4、应由本案原告向公安机关以被害人身份申请返还其应得货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王改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附件二,证明发票真实工程量部分是2280766.6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截止日期是2009年12月,不能全面反映原告货款的销售情况以及后续价款的支付情况,仅是阶段性审计,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在鉴定报告的第13页表明王改术真实工程量是1758369元。不能表明截止2009年12月王改术的收到款项。
二、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第12册,证明原告收款给被告出条的票据,证明原告收的钱数共1413369元。被告无异议。
三、被告均已入账的发票7张,计3803391.6元,证明被告已入账发票总额是3803391.6元,虚开是1522625元,真实工程量见附件二2280766.6元,与80号判决12册发货票的原始凭证一致,原告所说的真实工程量与鉴定结论相符。也与鉴定结论第八页第九页数字是一致的。被告质证认为,无论前边有多少发票,都得以鉴定结论附件三涉及王改术部分的真实工程量为准,其他都以鉴定结论附件三涉及王改术部分的真实工程量为准。
四、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13册71页,证明许彬凭记忆自认虚开、给付、所欠的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是,1、二审本案原告未在庭审提交此份证据,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2、关于宿彬的笔录只是该人的大概记忆并不科学准确,鉴定报告只是去伪存真的过程,个人记忆不能对抗鉴定结论,对此份证据提请合议庭注意,该卷宗95页下半部分中有宿嵬的笔录,其说260万给黄锡河,35万元给王改术,与判决书中王改术自认收到35万元相符。该卷宗87页宿嵬再一次笔录,证明了王改术收到宿嵬给的35万元,宿嵬给黄锡河260万元。证明万芳园公墓不欠本案原告的钱。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卷宗5册13页,证明王改术承认欠款1758369元,真实工程量是1758369元。关于王改术工程量部分在鉴定结论有特定结论说明,有其科学准确的结论,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否则将改变刑事判决的鉴定结论,所以关于工程量和收款的应认定为1758369元。本案原告方承认宿嵬交给的3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是,表内说明是对57笔的整理和记录,该证据是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改术书写的存在被告处的原始凭证,说明是对表格内的说明,应以表内为准,其真实工程量与王改术的金额不可能一致,该说明是否附件应以原说明为准。笔录应以宿嵬的笔录为准,与其他的数字不相符,建议法院以57笔原始凭证、59份收据为准计算,应以表内为准。在判决书24页第2段写明四平万芳园公墓的收据的总额与说明一致,万芳园尚欠53万多元。
二、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卷宗1册11-12页,证明35万元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是王改术自认,应予以认定,同时证明鉴定结论截止的日期是2009年12月,与鉴定结论的345000元无关。后续给的35万元据宿嵬记忆已经不差王改术钱了。原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此事。
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虚开发票和鉴定金额均以鉴定结论的认定为最终确认额,王改术的实际工程量应以鉴定结论的文字说明为准,最终应以文字说明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建议更改。原告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此事。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宿彬、宿嵬、王改术犯罪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法院依据证据作出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应结合证据确认。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9日作出的吉天兴【2011】会鉴字0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是受白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请求对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四平市万芳园公墓在王改术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要求其虚开发票、并套取现金的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中认定四平市万芳园公墓要求王改术提供发票金额是3803391.6元,其中虚开发票金额为1522625元,王改术真实工程量应为2280766.6元(3803391.6-1522625)。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得货款1413369元,现原告承认宿嵬在2010年又给付其的35万元,计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39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原告王改术以河北省曲阳县永盛雕刻石材厂(王改术靠挂该企业经营)名义与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加工定做合同,由王改术为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提供公墓用品,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售后现金结算,现该公墓用品已销售完毕,经《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王改术向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提供公墓用品的实际货款为2280766.6元,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已给付王改术1763369元,尚欠王改术货款51739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公墓用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改术已履行了应尽的供货义务,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改术合理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改术要求判令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从原告王改术到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改术货款人民币5173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7034.89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总计人民币554432.49元。
驳回原告王改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四平市万芳园公墓有限公司承担8120元,原告王改术承担2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