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谢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京哲,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青沟子乡老屯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魏国强,村主任。
原告谢俊与被告黄京哲、敦化市青沟子乡老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屯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黄京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屯村委会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共分得口粮田、责任田4.57公顷,实际面积5.3公顷。1986年我父谢永久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黄京哲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黄京哲、老屯村委会未经我方许可非法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是我承包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也应该由我继续承包,这是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剥夺我的土地承包权。被告老屯村委会就涉案土地未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老屯村委会与被告黄京哲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被告老屯村委会、黄京哲返还给原告承包地5.3公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谢俊所在农户未与发包方老屯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谢俊就涉案土地与发包方老屯村委会、涉案土地承包人黄京哲发生纠纷,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谢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俊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谢俊。邮寄费50元,由原告谢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