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秦玉芹,女,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开道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士富,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开道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兆忠,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黄泥河镇曙光委十组。
原告秦玉芹诉被告马士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马士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6时许,被告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新开道村的村道上将我打伤。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入住黄泥河镇医院和敦化市医院及长春医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6984.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 7天)、鉴定费630元、误工费1336.20元(15天×89.08元/天)、交通费606.50元,合计13103.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6月4日的早上,我上地干活,看到老苏头(原告丈夫)的一帮鹅在我地里吃玉米苗,我就去地里看玉米苗,看到遭虫子了。我就抓虫子,后看到地里有个小砖头,我就往外扔,小砖头滚到老苏头家的地里了。老苏头说是我使坏,骂骂咧咧的,我说我不是故意扔的石头,我拿出来行不行,老苏头说拿出来也不行。我就说找大队处理,他说不行,就要揍我。他打我我就躲闪,不大一会,原告听说了,直奔我来还骂骂咧咧的,说有一次我打药把她家园子给熏了。后来我说找人鉴定,是我弄的,我怎么赔偿都行,不是我熏的,是你冤枉我,要负责任。让他找大队领导,原告不去,然后我就去找大队领导,在找大队领导的道上,原告的老伴,就跟着我,把我给拧倒了。一开始是老苏头打我,后来老太太(原告)也来打我,两个人围着我打,邻居过来拉仗,不知道原告怎么就坐在地上了。大队领导说处理不了,后来找派出所处理,但没有调解成。我也受伤了,只不过没有住院,在药店买的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太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6时许,原告秦玉芹及其丈夫马明乐在黄泥河镇新开道村村道上因琐事先动手厮扯被告,后三人厮打在一起,致原告秦玉芹及被告马士富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388.98元(其中门诊费740.74元)。原告在黄泥河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84.02元,在黄泥河林业局医院支付门诊费12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91.8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984.8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06.50元(其中包括去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交通费250元),支付鉴定费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起斗殴事件中,因原告及其丈夫先动手厮打被告,因此首先对被告人身构成侵权,且被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丈夫各处行政处罚罚款200元,故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先动手厮扯被告,但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且被公安机关对被告处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因此原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等,被告马士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纠纷起因等综合因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984.80元、误工费13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10651元。经审查,其损失来源合法,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6.50元过高,应适当支持300元为宜,主张护理费1846.03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0951元,由被告马士富承担60%,即657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秦玉芹人民币6570.60元;
二、驳回原告秦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士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108元,由原告秦玉芹承担43.20元,由被告马士富承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 0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