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兰与叶秀英、叶连财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王惠兰,女,192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

委托代理人:魏美玲,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

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英,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住新源居三期10号楼5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温洪雷,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

被告:叶连财,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

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单乃杰,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惠兰诉被告赵秀英、叶连财及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玲、郝玉诚,被告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温洪雷,被告叶连财及其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单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惠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即1996年10月,由原告的丈夫邹本龙(已故)代表全户与第三人民胜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62垧(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该承包面积中包括地名“六队房后”10.80小亩(折合0.72垧),大片地13.50小亩(折合0.9垧),共计24.30小亩(折合1.62垧)。因“六队房后”的19条短垄呈斜三角型,与叶志良(被告叶连财父亲、已故)所承包的土地相接,原告耕种时需从被告叶连财的土地上经过,不方便耕种,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因此1995年春季原告就将19条短垄交由叶连财临时性耕种。后得知叶连财又将其自有的“六队房后”地及属于原告享有的19条短垄土地一并与温铁玉(被告赵秀英丈夫、已故)的“道北地”临时性调换耕种。2011年初,高铁征占土地,也将原告享有的19条短垄的土地分别两次征用了1125.70平方米(村委会实际丈量面积),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为33320.72元(1125.70平方米×29.6元/平方米)。此款已扣除村委会留取的20%。因该款现存入被告赵秀英丈夫温铁玉存折名下,现被告赵秀英欲将此款占为己有。因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此款33320.72元判归由土地承包权利人原告享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秀英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方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的告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3、被告赵秀英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赵秀英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另外,我家与被告叶连财家庭互换的19条垄已经耕种近20年,争议的19条垄土地中征用的面积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应当归属于被告赵秀英所有,且第三人村委会于2011年8月12日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赵秀英家庭在“六队房后”有承包土地面积0.92192公顷。所以被告赵秀英应当享有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连财辩称,我与原告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过调解,原告把“六队房后”的19条短垄给我家种了两年,而后我又将原告的这19条垄和我自己家在“六队房后”的土地一并与被告赵秀英家土地互换,但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变更。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及被告间互换土地的经过我不清楚,因为我刚上任两年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丈夫邹本龙代表全户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24.30亩中是否包括原告一轮土地台账中记载的“六队房后”19条垄的争议土地面积;2、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赵秀英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否合法,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丈夫邹本龙于1996年10月9日为承包方代表全户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总面积为24.30亩(1.62公顷),其中包括“六队房后地”10.80亩(该面积含本案争议的19条垄土地),原告王惠兰对诉争土地享有二轮土地经营权。

证据2,原告丈夫邹本龙土地台账登记内容(台帐标明“六队房后”19根垄外加地膜玉米平均算)。证明该台帐是目前村委会使用的台帐,这19条短垄属于原告“六队房后”的土地,是原告二轮承包土地的组成部分。

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1.62公顷;2、承包面积中的24.30小亩与1.62公顷相吻合(24.30小亩×667平方米/小亩÷1万平方米)。

证据4,2011年8月11日,民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次征地面积为734.70平方米,第二次征地面积为391平方米,共计征地面积为1125.7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费为29.60元(已扣除村委会提留款20%)。补偿款为33320.72元。

被告赵秀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未说明包不包括这19条垄;2、看不出来诉争土地在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赵秀英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民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被征用土地是被告赵秀英与被告叶连财家庭在1995年自愿互换的。

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证明人是被告赵秀英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土地是2000年互换的,不是1995年互换的。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我是后上任的。

证据2,民胜村原书记马喜发证明一份。证明互换的土地是8.20亩。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诉争的土地无关联性。证明中不是本人签字且证明人是被告赵秀英的舅舅,无证明力。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3,民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在1995年互换的。

原告质证认为,1、此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2、证明人证明的被告赵秀英与被告叶连财是在1995年互换的土地不真实;3、证据中的签字人有被告赵秀英的亲属。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4,土地丈量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这19条垄是被告赵秀英的丈夫温铁玉耕种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了解,不清楚。

证据5,2011年8月12日民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归温铁玉家耕种,被告在“六队房后”有集体承包地0.92192公顷。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人是村委会原书记,与被告赵秀英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村委会班子出具的证明不了解,不清楚。

证据6,农村土地登记台帐一份。证明1995年叶志良(被告叶连财父亲)与被告赵秀英丈夫温铁玉互换土地8.80亩,由被告赵秀英耕种。

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耕种了,其他与事实不符。

被告叶连财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 我刚上任不了解,不清楚。

证据7,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度补贴公示表。证明被告赵秀英与被告叶连财父亲叶志良的土地承包面积。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叶连财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叶连财、第三人民胜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

证据1、温铁玉(被告赵秀英丈夫)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来源于大石头镇政府经管站)。证明被告赵秀英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在“六队房后”没有土地登记面积。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秀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叶连财在农村土地台账中有“六队房后”的土地面积8.80亩,1995年与温铁玉互换土地。“六队房后”土地后期高铁占用,是占用该8.80亩的土地。被告叶连财所述2000年换地不属实。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我家土地(8.80亩)过到温铁玉家时有“六队房后”的地名,但我家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内没有“六队房后”土地面积,土地弄哪去了我不清楚。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事实经过不清楚。

证据2、叶志良(被告叶连财父亲)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来源于大石头镇政府经管站)。证明被告叶连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在“六队房后”没有土地登记面积。

原告无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秀英质证认为,叶志良在1995年已经将土地换给温铁玉耕种,1996年叶志良签订的合同面积中在“六队房后”没有土地属于正常。

被告叶连财质证认为,我的土地原来有4亩,但后来增加到近9亩,即8.80亩。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本院收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丈夫邹本龙于1996年10月9日代表全户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24.30亩中包括原告一轮土地台账记载的19条垄土地面积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在“六队房后”的19条垄是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的部分延续。故对其证明问题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赵秀英提供的1至7号证据,经审查,本院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予以参考。

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在“六队房后”有二轮土地承包面积10.80亩,被告赵秀英、叶连财家庭在“六队房后”没有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惠兰、被告赵秀英、叶连财均系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原告王惠兰丈夫邹本龙(已故)名下的“六队房后”土地的19条短垄与被告叶连财父亲叶志良(已故)的土地相接,原告家耕种时,需要从叶志良家土地上经过,不方便叶志良家耕种,因此原告家就把这19条垄(约2.12亩)的土地交予叶志良家庭耕种。1995年叶志良家庭又将在“六队房后”自有的承包地(一轮台账记载8.80亩)及原告家的19条垄一并与被告赵秀英丈夫温铁玉(已故)的“道北大片地”(于成武转给温铁玉耕种)互换耕种。1996年10月9日,该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丈夫邹本龙代表全户与第三人民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总面积为1.62公顷(24.30小亩÷15),该面积中含“六队房后”10.80亩(小亩)、大片地13.5亩(小亩)。2003年原告取得了1.62公顷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 温铁玉家庭自一轮土地台账开始到二轮承包合同在“六队房后”没有土地承包面积。叶志良家庭互换给温铁玉家庭的8.80亩“六队房后”的耕地,在二被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没有登记记载(该面积签入谁家二轮合同面积内,本院查无实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温铁玉、叶志良家庭在“六队房后”均没有土地登记记载面积,原告家庭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在“六队房后”有土地承包面积10.80亩(一块耕地面积)。争议的19条垄与叶志良家庭的8.80亩耕地系地邻,现四至为;西至被告叶连财家地、现由被告赵秀英家庭耕种;东至原告家庭承包地,原告家庭耕种;南至道;北农田道至高铁架桥。

再查明:2011年高铁建设分别两次征用诉争19条垄的部分土地面积共计1125.7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标准为29.60元,补偿款为33320.72元(此款已经扣除村委会提留的20%,无青苗补偿费),该款现存入被告赵秀英丈夫温铁玉存折名下)。高铁建设征用被告叶连财互换给被告赵秀英家庭的8.80亩耕地的部分面积的补偿款无争议(此款亦存入被告赵秀英丈夫温铁玉存折名下)。19条垄及8.80亩面积的土地征用后,剩余的部分面积仍然由被告赵秀英家庭耕种至今。双方对征地补偿款由村委会提留20%,归经营权人享有80%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补偿款系来源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补偿给承包经营权人的征地补偿费。《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明,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19条垄,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签入原告座落在地名“六队房后”的10.80亩的土地面积中,该承包面积应视为原告一轮土地台账面积的延续,且被告赵秀英、叶连财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没有“六队房后”土地登记面积,而原告家庭在“六队房后”有土地登记面积。因此原告对座落在“六队房后”争议的19条垄的土地面积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赵秀英质证辩解,第三人村委会于2011年8月12日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赵秀英家庭在“六队房后”有承包集体土地面积0.92192公顷,因该面积未签入被告赵秀英家庭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因此其证明不能抗辩原告丈夫邹本龙与发包方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六队房后”10.80亩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之效力。因此,被告赵秀英辩解主张对该争议面积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连财与温铁玉换地耕种应为1995年至1996年期间,而被告叶连财质证称,于2000年与温铁玉换地耕种与事实不符,本院亦查无实据。原告给予被告叶连财家庭耕种的19条垄土地及二被告间互换土地耕种,没有约定耕种期限,亦没有变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期限的,则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诉争土地,属不定期租赁,原承包方即原告与发包方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因此,纵观全案,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人,主张诉争土地征地补偿费,即高铁征用19条垄中的1125.7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33320.72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秀英辩解的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被告赵秀英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应当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原告之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告诉等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队房后地”19条垄(西至叶连财地并由被告赵秀英家庭耕种;东至原告承包土地;南至道;北农田道至高铁架桥)的征地补偿款33320.72元(1125.70平方米×29.60元)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份额属原告王惠兰所有;

二、被告赵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惠兰土地补偿款33320.72元。

如果被告赵秀英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赵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东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武 景 堂                                                     

二 0 一 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                                                       

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敦民初字第00188号

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敦化市,

审 判 长  刘 春 东 、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鸣 、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案件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案件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对证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东                                                     

审 判 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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