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69号
原告:刘景阳,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延吉市巴斯特健身俱乐部教练,现住延吉市。
被告:闫昌隆,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阳诉被告闫昌隆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阳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刘景阳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