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代有辰,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代克文,司机,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陈洪丽,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赫,住敦化市。
被告:黄爱臣,住敦化市。
被告:张伟,住敦化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有辰诉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有辰法定代理人代克文、陈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凤,被告黄仁赫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爱臣、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有辰与被告黄仁赫在敦化市风尚阳光城小区内五号楼与三号楼之间玩耍,被告黄仁赫将一棵山里红树枝在前行过程中拽出一段距离后突然松手,树枝反弹后抽到了跟在其后面的原告代有辰的右眼。原告当日被送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同意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创伤性白内障、前房异物、虹膜裂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交通费3003.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10%)、补课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134.13元。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黄仁赫用树枝将原告眼部致伤,对这一事实三被告并不清楚;2、如果事实存在,原告的伤情是在小区内发生,小区的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过错,物业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遗漏诉讼主体;3、由于原告受伤事实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原告主张右眼受伤系被告拽树枝后反弹所致说法不成立;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仁赫是否存在拖拽树枝的侵权行为;2、如果被告黄仁赫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原告眼部伤情与被告黄仁赫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有:
证据1,户口本1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份。
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为右眼角膜裂伤、前房异物、创伤性白内障、虹膜裂伤;2、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住院治疗5天,进行白内障手术,角膜白斑、无晶体眼。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4张、住院票据2张、费用清单7张。
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20540.91元。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1、用药清单的数额与医疗费票据数额由法院核实;2、门诊票据上无法看出具体用药情况,原告提供具体明细才能看出具体支出,原告应补强证据;3、门诊票据从4月份至9月份,原告应说清每次门诊支出详细情况。
证据4,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2份、审核单2份、转往上级医院会诊审批表2份。
证明原告转院有相关合法的手续。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1、第一次转诊审批表是在2014年5月5日补办;2、原告是农村合作医疗转院,原告在江南镇南关屯办理合作医疗,在医院结算是否按标准核销不清楚。上述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交通费票据50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909元。1、原告在复查时,通常都是每个星期、三人往返;2、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3、900元的票据是原告打车到长春高速路口支付出租车司机800元,从高速路口后乘坐出租车到吉大二院支付交通费100元,因当时没有票据事后补了一张。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1、交通费900元票据是机打发票,却是手写的900元,经过涂改的票据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该票据不具备真实性;2、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陪同检查一人即可;3、原告到哈尔滨检查支付的交通费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哈尔滨医院就诊治疗的相关证据;4、原告的多次复查不具有合理性。
证据6,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
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14年6月在风尚阳光城居住,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7,光盘1张(原被告居住小区物业提供)。
证明被告侵权时间和地点及事情发生经过。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1、录像后来的阶段,黄仁赫过来的过程能看清是黄仁赫本人,黄仁赫是在三个孩子中间;2、该三个孩子从里面出来,录像刚有三个孩子的图片的时候,是互相遮挡的,中间有的孩子举左手,有的举右手,后面的孩子,是否是原告本人看不清;3、从画面看,看不出来树枝有晃动,该影像资料,现在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受伤是黄仁赫导致的。
证据8,录音光盘一张(附有书面材料)。
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父亲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父亲知晓被告侵权事实但拒绝赔偿。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1、该录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从内容看与原告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不一致,望原告把全部内容整理出来;3、如果确实是黄仁赫父亲的谈话,被告黄爱臣没有认可,原告的伤是被告黄仁赫造成的。
证据9,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1、原告因右眼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四周;2、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右眼受伤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10,交通费票据6张。
证明原告选择鉴定机构及做鉴定产生交通费94.5元。
被告黄仁赫、黄爱臣、张伟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黄仁赫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8张。
证明1、原告所说事故现场状态;2、从现场实物的状况看,原告所称树枝反弹导致原告右眼受伤不能成立,从树枝生长情况来看,并没有树枝生长到可以触及到行人身体的位置,原告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摄日期,而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当时的客观状态。应以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作为侵权事实的发生依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6,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本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敦化市内居住已一年以上,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2、3、4,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伤情仅一人护理即可,而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三人往返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视听资料显示,原告代有辰、被告黄仁赫以及另外一名孩童在视频2分30秒的时候出现在画面内。在2分36秒时,三个孩子均在树前停了下来,另外一名孩童走在最前面,还伸手触碰到了树枝。在2分42秒时,画面显示被告黄仁赫将自己的右臂抬起,且继续行走,在2分45秒的时刻右臂已经下落至其腰间,在2分47秒,被告黄仁赫有回头的动作,角度较小,以上时间内,被告黄仁赫未停止行走。在2分48秒时,原告代有辰被某物体击中眼部,瞬间低下头。被告黄爱臣、张伟抗辩证据内容不清晰,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黄仁赫用树枝抽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视听资料的清晰度,确实无法认定被告黄仁赫举起右手拽了树枝,但根据视听资料的时间显示,被告黄仁赫先是举起右手,在2分45秒的时候将手放下,且在2秒后有回头的动作,以上连续动作可以证实,被告黄仁赫是举手触碰了某物体,且该物体因被拖拽了一定距离后,因惯性牵引了被告黄仁赫的头部。原告代有辰受伤的瞬间,头部先向后仰,继而用手盖住了自己的右眼,通过以上连续动作可以证实原告是因某物体自下而上触碰到自己的眼睛而致受伤。本院认为,视频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8,该视听资料为原告代有辰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黄爱臣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并未涉及到被告黄爱臣认可被告黄仁赫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9、10,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有辰、被告黄仁赫及另外一名孩童,在敦化市风尚阳光城小区内的3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绿化区隔离台上行走。被告黄仁赫走在原告代有辰的前面。在行走的同时,被告黄仁赫顺手拽了绿化区中伸出的树枝,树枝弹回去的瞬间碰到了原告代有辰的右眼,致使原告代有辰受伤。原告代有辰当日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救治并与当日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前房异物、创伤性白内障、虹膜裂伤。2014年5月1日行全麻下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白内障皮质吸出术+前房异物取出术+万古霉素玻璃体腔注射术,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6日,共支付门诊费956.99元、住院费9193.65元。经医生建议继续用药、定期复查。2014年7月17日,原告代有辰因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角膜白斑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2014年7月21日行右眼人工晶状体植入手术,在该院治疗5日,支付门诊费21元、住院费9734.97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创伤性白内障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4周,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代有辰为农业家庭户籍,于2012年8月起租住在风尚阳光城1号楼5单元102室。
本院认为,被告黄仁赫无意中将树枝拽住,树枝回弹将原告代有辰眼部弹伤,被告黄仁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仁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爱臣、张伟应对原告代有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有辰在小区内玩耍,未在行人专设通道内行走,而在高达40公分左右的隔离台上行走,致使其被绿化区内的树枝弹伤右眼,原告代有辰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仁赫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黄爱臣、张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爱臣、张伟在庭审中抗辩被告黄仁赫的身高即使站在绿化区的台阶上高举手臂仍无法触碰到树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爱臣提供的现场照片,拍摄日期为冬季,树木进入休眠期,与事发当时的节气不同,树木的自然情况亦不相同,无法认定事发时的树枝完全一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0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40.5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敦化市内已居住一年以上,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其中合理部分为13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较小,伤及眼部,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故原告复查的交通费本院仅支持一名护理人员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实际核算,交通费为1943元。原告主张去哈尔滨医院检查而支出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在哈尔滨医院就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40.52元、交通费194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473.63元。被告黄爱臣、张伟赔偿原告代有辰44084.17元(73473.63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臣、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代有辰人民币44084.17元;
二、驳回原告代有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爱臣、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35元,邮寄费50元,合计1778.35元,由被告黄爱臣、张伟负担1067.01元,由原告代有辰负担7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