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刘俊英,敦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俊东,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原告刘俊英与被告石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石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号牌为吉HE5289现代圣达菲小型越野客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约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车款3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6日,被告告诉我车辆没有年检,过不了户,让我将车给他,帮我去延吉办理年检。我将车给被告后,直到2014年12月9日才通过公安局将车要回来,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没有交还给我。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要求被告立即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归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俊东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我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原告没有将车款给我,所以我没有为其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涉案车辆原告开着,是签订协议时交付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在我处,没有给原告。原告将买车款给我,我立即给原告过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告是否已给付被告购车款3000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石俊东(甲方)自愿将号牌为吉HE5289现代圣达菲小型越野客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俊英(乙方),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均有记录,属于自愿买卖。原告已将3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被告在收款后交付车辆,现车款已经交付,但是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变更。买卖协议中的日期“2014年10月1日”是原告去公安局报案时自己填写的,实际购买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该协议是原告妻子代某某代签的,原告上班没在,原告妻子交款,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妻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合同是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上的日期“2014年10月1日”是原告后写的。该协议是原告妻子代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和我签订的。
证据2. 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妻子。2014年9月末,马上就“十月一”了。我在丹江街中行小区我家楼下,将钱给了被告,一共给了30000元。当时有陈某某在场,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将车留下了。被告收钱之后写了协议,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9月30日,我确实在中行小区将车交付给原告妻子,签订了协议。但车款没有给我,其他证言都对。我对协议的内容清楚。
证据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同学。2014年10月左右,原告要买车没有时间,原告妻子不懂,让我去给看看,我就去了。双方签订协议给钱,被告将车放在原告家楼下。该车30000元,是原告妻子给被告的钱。签订协议我在场。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言有异议,车款没有给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号牌吉HE5289号、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石俊东、品牌型号现代SANTAFE、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G6BA1266658。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虽有异议,但证人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0日,原告刘俊英的妻子代某某以原告(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石俊东(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号牌为吉HE5289、发动机号码G6BA1266658、车辆识别代号×××、品牌型号现代SANTAFE小型越野客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甲方在收款后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所有权。2014年9月30日16时前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罚款、欠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9月30日16时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此车无偷、盗、抢,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此类事情发生,甲方无条件退还全部车款。合同签订后,代某某将购车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代某某。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争讼发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原告刘俊英的妻子代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石俊东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甲方在收款后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所有权”,被告已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号牌为吉HE5289、发动机号码G6BA1266658、车辆识别代号×××、品牌型号现代SANTAFE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原告刘俊英,并协助原告刘俊英将号牌吉HE5289现代SANTAFE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所有人变更登记在原告刘俊英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石俊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