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李万福,敦化市青沟子乡政府离职干部,住敦化市。
被告席为民,住敦化市。
被告王丙华,住敦化市,系席为民妻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立军,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青沟子乡老屯村一组,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李万福诉被告席为民、王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福、被告席为民、王丙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福诉称:被告席为民于2011年1月20日向我借款二万元,期限为一年,当时商定月利息为1分,如到期还不上利息就按2分计算,并用被告在青沟子乡老屯村的房子抵押,可以卖房子还款,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席为民、王丙华辩称:我认为这个合同不生效,这个合同应该从源头说起,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李万福妻子栾桂清借款二万元现金,约定利息1.5分,证明人范某某。2008年1月18日,被告从银行贷款三万元,还栾桂清一万元的本金,4400元的利息,证明人范某某。被告要求范某某、栾桂清出具收据,范某某、栾桂清拒绝出具收据。范某某说我一手托两家,欠条在我这,不能出错,当时他出具了一个一万元的欠条。2008年秋天栾桂清拿着一张假的合同,欠款人是席为民、王丙华,这个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写的,指纹也不是被告按的。法院可以查明栾桂清这个欠条怎么来的,有什么目的。之后她拿着这张欠条向被告要二万元本金,被告认为已经还了一万元本金,怎么还有二万元本金,栾桂清就大骂。然后被告去找证人范某某,范某某说他没看见还本金一万元。因被告惹不起原告,无奈2009年春天还了2400元利息,2010年又还了2400元利息,都是由栾桂清的弟弟栾永成代收的。栾永成给我写的收据。2011年1月20日栾桂清、栾永成、白芬来我到家,向我家要本金二万元和利息2400元,我们认为欠人钱觉得理亏,惹不起人家,所以签了原告那张借条。2012年春天,又还了她2400元利息,截止到今天没有还钱。我手机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还了一万元本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2008年原告不做假,2009年就能还上欠款了。因此,这些年的损失要求谁来偿还。前两天我找了证人范某某,范某某承认还了一万元本金。我和栾桂清的手机通话录音当中,很多地方体现出我家2008年还过一万元本金。因为我家住在山沟里,栾桂清恐吓要杀我全家。我和栾桂清把事情说的很详细。我没说不给她钱。我跟栾桂清对话,只要她发誓承认2008年被告还过她一万元本金,现在她向我要2.6万元,我家就还2.6万元。我认为原告的欠条没有法律意义。我与栾桂清手机通话录音当中,栾桂清多次提及要的是1分利,证明人范某某也承认是1分利。法院要追查2008年1月20日那张假合同,签名和手印都是谁按的,还有栾桂清手机通话录音。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据一张,内容:席为民、王炳华借李万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上年利息2400元没给,下年利息1分,如果到期没给利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如果到期没给,以青沟子老屯村房子、房场作抵押卖房子给,一切费用包括来回车票由席为民承担,以上内容席为民全家人同意并签字生效。2011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席为民、王炳华签字画押。
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利息是借款之日到现在2分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席为民承担。
被告质证有异议,打某某当天没有拿现金,追查这个欠条的来源。
证据2.原告举证电话清单。
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代理人席立军给栾桂清打了19个电话,恐吓、引诱栾桂清承认被告还了10000元本金。
被告质证称:这个单子确实是我打的电话,我没有恐吓她,我给她打个电话,她就挂了。我只是让她发誓。
证据3. 证人白某某出庭证实:我证明2011年我写的条,2010年我们村承包地,席为民向李万福借款2万元钱。2011年1月20日,我同栾桂清、栾永成共同去的席为民家里催款,席为民的儿子和女儿也在家,他们都不写借据,就让我代笔写的借据。当时席为民磕头作揖,说利息2分太高了,当时约定是1分利,但应有个期限,过了期限的利息按2分算。2400元是2010年的利息,2011年的是1分利。当时我没有写明白,我的意思是到期没给就按2分计算,如果给上了就按1分计算。
被告席为民质证称:他们几个人来我家了,这个字是我签的,我没有磕头作揖。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借据是我爸我妈签的字,因我家受到威胁,不得不签,地的合同还在她家手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证据一份。
证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手里借了二万元现金,利息1.5分,证明人范某某,之后栾桂清和范某某预谋诈骗被告,因被告都没有文化,总是来我家告诉被告欠一万元本钱,剩下的一万元还借我家用。2008年被告从银行贷出三万元贷款,当时去范某某家还款。当时邵义两口子在场,栾桂清也在场,被告还了一万元本金,4400元利息,总共给了4500元,看我家困难她又扔回来100元。被告要求范某某出具一张一万元的收据,他不给出,被告要求范某某出2张一万元的欠条,他也不给出,栾桂清说我不向你要1分5的利息,就要1分利息,范某某出具一张一万元的欠条,是1分利,他说他一手托两家,不会出错,这样被告就走了。2008年秋天时栾桂清拿了一张假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是二万元的本金,我说已经还了一万元本金了,怎么还要二万元本金,栾桂清开口大骂,被告就去范某某家问范某某,范某某说他没看见。假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被告的。2009年春天被告还了栾桂清2400元利息,2010年也是还了2400元。2011年栾桂清、栾永成、白芬来我家了,向我家要现金,我家当时没有钱,觉得欠人钱理亏,又签的这个合同。2012年春天又还了2400元利息,利息都是由栾永成代收。
原告质证称: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
证据2.2008年出具的借据。
证明:原告出示2011年1月20日原告拿的借条的源头。
原告质证称:我不在场,不清楚。
证据3. 2008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
证明:2008年被告有能力还原告钱,还一万元本金和4400元利息。邵义两口子、栾桂清、范某某和我的父亲一共5个人在场。
原告质证称:只是贷款的条,不是还款的条。
证据4.收条2份。
证明:2010年、2011年还利息的收据。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5.2010年借款合同。
证明:2010年合同席为民的名字不是我父亲写的,我妈当时不在场,他的借据上怎么有我妈王丙华的名,我的借条没有我妈王丙华的名字。
原告质证称:没有原件,这个借条是假的。
证据6. 栾桂清的录音一份。
证明:我说只要是栾桂清发誓如果还本金一万元,被告就把2.6万元还给她。她说我骂她了,所有通话录音都在手机里,我并没有骂她。
原告质证意见: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代理人先后打了19次电话,栾桂清有心脏病,被告代理人吓唬栾桂清,套话、引诱栾桂清承认2008年还了一万元钱,但是没有收到一万元,她不可能承认。
证人栾桂清当庭陈述:从2006年开始席为民为了买土地,向我借二万元,我说你去找个证人打某某,席为民找范某某执笔打的条。2008年席为民第一次还利息,还了15个月的利息,不是4400元就是4500元。2008年又换的欠条,利息改成1分利,还是找的范某某写的。条上怎么写的我记不清了,席为民说如果还不上钱的话就用2垧地顶账。2010年也是席为民找范某某打的条,利息是1分。从2011年我去找范某某,说这个条是不是应该换了,我又找的白某某和我弟弟栾永成去的李家殿席为民家,当时他家里全家人都在,让他们写据,他们不写,白某某当时代笔写的条,白某某给他们念了一遍,他家都同意,然后他们签的名。因为我在黄泥河看孩子,要钱不方便,所以打的条转到丈夫李万福名下。席为民的利息给付到2011年。给我最多利息是第一次有4500元或者4400元,剩下还的就是2000多元。我看他家挺可怜的,利率就改成1分利。他还最多4000多元。被告贷款为还王世伟。被告借过王世伟的钱。2006年的条、2008年的条、2010年的条是经过范某某打的,2011的条是经过白某某打的。
被告质证称:证人说2008年还了4500元利息,其实我家还了她14400元,当时范某某出了一万元的欠条。2008年秋天她拿着二万元欠条来我家要钱,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写的。2009年到2012年每年都还了2400元利息。2011年她是主动去找的白某某重打的条。我家欠王世友的钱跟还她家钱没有关系。
证据7. 范某某的录音一份。
证明:2008年还过栾桂清一万元本和4400元利息,我父亲要求出具收据和2份一万元的欠条,范某某不给出收据。他说他一手托两家,欠条在我这不会有问题的,之后他给栾桂清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这两个假的二万元欠条是他打的。
原告质证:这个录音听不清,这个录音我恍惚听见被告的代理人发问范某某,范某某总是应答,这个录音是在商店里录的,有外部因素,不是范某某自己的陈述,范某某没有给打过收据。
证人范某某当庭陈述:我说你还没还钱当时都办的手续,都有你们按的手印。他们就是还了4500元的利息,没有还一万元的本金。事情经过:这个钱是2006年借的,席为民向栾桂清借的二万元,当时约定是2分利。到2008年还利息是15个月,栾桂清看席为民家里挺困难,就把利息降到1分5,从2006年到2008年是我给写的条,最后就不是我写的欠条。以后再还利息就不经过我手。2008年的条是席为民找我,说只是出个借据,以后好算账。就是2006年打了个条,2008年还一次利息,一共就给他们打过2次条。我和被告的儿子谈话录音的内容就是我们闲唠嗑,我点的钱是利息钱,就是4500元。我点完钱就递给债权人。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张,结合证据3. 2011年1月20日栾桂清、栾永成、白某某到席为民家催款时,被告全家4口人都在场,经白某某执笔,写下欠栾桂清的丈夫李万福的借据,被告席为民承认借据上的签名,该借据是经协商一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 白某某的证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2006年借款本金二万元,至2008年1月19日的利息全部还清。2008年1月20日形成借据2.原告无异议,故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 收条2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人范某某的当庭陈述,能与原告所举出的借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栾桂清系原告妻子,该证言有利于原告,不予采信。
对范某某、栾桂清的录音,原告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一致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席为民、王丙华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李万福妻子栾桂清借款二万元,2008年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已结清。2008年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妻子栾桂清同意按月利率1分计算,偿还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席为民、王丙华于2011年1月20日重新给栾桂清的丈夫李万福出具借据,其主要内容:“席为民、王炳华借李万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上年利息2400元没给,下年利息1分,如果到期没给利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席为民、王丙华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李万福妻子栾桂清借款本金二万元至2012年前一直偿还利息并更换借据,至2011年1月20日重新给栾桂清的丈夫李万福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经被告席为民、王丙华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生效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8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4400元时一并偿还本金1万元,但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为民、王丙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万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席为民、王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
审 判 员 黄金明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蔺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