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宋玉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丹江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同,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玉璞,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明均,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宋国庆(宋玉璞之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18组。

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玉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志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反诉原告)宋玉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均、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志同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存,被告(反诉原告)宋玉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志同机电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销售员,负责销售空压机。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认可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105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现鉴于被告的还款能力,要求被告先行偿还131000元,对余款保留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被告)宋玉璞诉称,2000年12月,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处从事开发空压机工作,2004年1月7日获得吉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科技成果证书。2004年4月,反诉原告开始为反诉被告销售空压机,销售期间发生费用72290元、差旅费7290.50元,按反诉被告销售细则的规定,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销售空压机费用72290元、差旅费7290.50元,合计79580.50元及利息,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宋玉璞系原告志同机电公司的销售员,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原、被告签署的对账清单载明的所欠货款产生于被告宋玉璞销售空压机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销售空压机费用、差旅费亦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志同机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宋玉璞不应直接诉至法院,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志同机电公司的起诉和反诉原告宋玉璞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

驳回反诉原告宋玉璞反诉。

案件受理费2920元,退还给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费895元,退还给反诉原告宋玉璞。保全费1175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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