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义德与佟秀燕、刘启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柳义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佟秀燕,住延吉市。

被告刘启伟,吉林省长白山林业集团公司职员,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义德与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被告佟秀燕,被告刘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义德诉称:2012年,原告在敦化市民主街经营彩票站期间认识了被告佟秀燕,被告佟秀燕先后购买原告的白酒和面粉,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佟秀燕欠原告白酒款1139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佟秀燕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7月21日还款。被告佟秀燕至今未偿还欠款,因被告佟秀燕欠原告酒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1139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佟秀燕辩称: 2013年1月17日我帮原告柳义德卖十五年茅台酒6瓶,货款113900元,我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我已卖出2瓶,酒款被我占用,还有4瓶茅台酒没有售出,我可以返还给原告,如果不能返还,我同意还款。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启伟辩称:2013年1月16日,我与被告佟秀燕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我们已分居多年,我对佟秀燕的事情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事情,原告与佟秀燕销售白酒的事情与我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佟秀燕欠原告柳义德113900元白酒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被告刘启伟是否有偿还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欠据一份(原件)。证明佟秀燕为原告销售白酒,欠原告酒款113900元。欠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是2014年7月,在敦化市公安局经侦科写的。

被告佟秀燕质证认为,对欠据的内容及数额无异议,欠款日期不对,欠据是2014年6月出具的。

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日期有异议。

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佟秀燕于2012年12月为原告销售茅台酒,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佟秀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涉案6瓶茅台酒的金额无异议,我在2013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取的酒。

被告刘启伟质证无异议。

被告佟秀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启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在离婚前已破裂,双方长期分居,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

被告佟秀燕质证无异议。

证据2.离婚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12月,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佟秀燕质证无异议。

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在延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无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该离婚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白酒款,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债务。

被告佟秀燕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佟秀燕欠茅台酒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刘启伟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佟秀燕质证无异议,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刘启伟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启伟提交的证据3是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档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佟秀燕帮助原告柳义德往州内各森工集团销售坛酱醇白酒、百鸟朝凤白酒、茅台白酒,部分卖酒款被被告佟秀燕占用。2013年5月,原告柳义德向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3年6月,被告佟秀燕为原告柳义德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佟秀燕欠柳义德茅台酒6瓶(15年),共计113900元,以发票为证。在2014年7月21日前把

酒拿回,如拿不回酒,付酒款,7月25日还款。若发生诉讼,由敦化市人民法院受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被告佟秀燕至今未给付原告茅台酒款,致争讼发生。

另查,被告佟秀燕与被告刘启伟原为夫妻,2013年1月1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启伟名下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延吉市河南街白玉胡同,房权证延字第192781号,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房屋归刘启伟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佟秀燕帮助原告柳义德销售白酒,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佟秀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未售出白酒或是给付酒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佟秀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原告与其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即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即其离婚的当日,且被告佟秀燕、刘启伟离婚时约定唯一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刘启伟所有,与常理相悖。现被告佟秀燕、刘启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佟秀燕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秀燕、刘启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秀燕、刘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柳义德人民币113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2379元,由被告佟秀燕、刘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麻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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