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景霞与张桂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徐景霞,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官地镇大荒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红,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佳盛苑2号楼5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景霞诉被告张桂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张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原告和被告一同到敦化市白云洗浴洗澡,原告在洗澡过程中将自己的黄金项链摘下放在洗澡的平台上,之后被告将原告的项链装在她的包里,原告急忙与被告说:别给我动,搓完脖子我就戴上了。被告说:搁我包里吧,别丢了,搁我包里把握些。被告洗完澡后,被告就先出去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后,原告洗完澡出来了,穿完衣服后,原告与被告说把项链给我。被告说项链丢了。原告认为被告逗着玩呢,不相信。当时在场的有人说:赶紧报警吧,被告说:别报警了,我给你买一个就行了。原告认为既然被告答应给买了,又是同学。就没有报警。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买项链。原告找被告到渤海派出所报案时,找不到被告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31克的项链一条,价值7176.33元(398元×18.031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我方非法占有,也就是说存在盗窃的事实:2、是原告方邀请我方去洗澡的,在洗澡期间,原告多次外出,本案被告始终在浴池里。原、被告洗完澡后,原告向被告要项链,被告说什么项链,原告说在你的包里,就翻了被告的衣物和包,但是为什么不翻自己的衣物和包。盗窃属于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我方存在盗窃行为,那么我方应当被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盗窃项链、并占为己有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项链由被告放入其包内丢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丢失项链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责任;3、丢失的项链克数及当时市场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如何认定其项链当时的实际价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吉祥金店信誉卡一张。证明信誉卡中标明18.031克(原旧项链、于2012年添钱后换的)。2012年换项链时每克价值为398元(价款为7176.33元),2014年12月丢失项链时每克价值为348元(价款为6274.79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我无关,我并没有将项链占为己有,原告项链每克价值多少钱、项链总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信誉卡就是丢失项链的信誉卡,也不能证明项链的克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证人张春艳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我们去徐景霞家吃猪肉回来,原、被告就洗澡去了,洗完澡后原、被告去我家,被告一进屋就和我说,完了,我说咋的了,她说将原告的项链放入到自己包中,把原告的项链整丢了。被告说都是同学别报警了。被告说给原告再买一个项链。后来原、被告去派出所,派出所让原告到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证人说把项链放在澡巾里了,在本代理人问话中又说放包里了,不真实。

证据3,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1、被告承认将原告的项链装在了自己的包里;2、被告说项链丢了,丢的很蹊跷;3、被告承诺给原告再买一个项链就别报警了。

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有些地方听不清楚,并且说你拿去了,不行就经官,有威胁被告的意思。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录音中,被告始终没有认可是自己藏起了项链。我方认为是证人和原告设计好的并且录音,不应当采信。

证据4,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到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了本案,但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说,因为被告未到,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该报警回执不能证明被告留下或者偷窃了原告的项链。如果事实存在,被告也不能在这开庭。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被告质证提出相关异议,但不能举证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至3 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原告徐景霞与被告张桂红一同到敦化市白云洗浴洗澡(两人进入淋浴池时原告戴黄金项链、被告携带黑皮兜)。原告在洗澡过程中将其项链摘下放在淋浴的平台上,之后被告便将原告的项链装入自己的皮兜里,并称放在其兜内安全,而后被告又将其皮包的拉链拉上。原、被告洗完澡出来穿完衣服,原告向被告要项链,被告称项链丢了,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便向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建议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信誉卡中标明18.031克(每克价值398元)。原告自认2014年12月23日丢失项链时市场价值每克为348元。庭审调查期间,被告张桂红本人自认将原告项链放入自己的皮兜内,并将拉链拉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同到敦化市白云洗浴洗澡时,原告将其金项链放在洗浴的平台上时,由被告将原告的项链装入自己的皮包里的事实清楚,且被告自认该事实。虽然被告抗辩项链丢失与其无关,且并非自己占有,但被告将原告的项链放在其皮包内丢失是客观事实,据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项链系由他人窃取或由原告从包内自行取出项链等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丢失项链的赔偿责任。因金项链属于贵重物品,原告在洗浴期间未携带在身上或进行妥善保管,属于疏忽大意,原告放任他人管理,对其管理的对象缺乏相关必要审查,因此原告项链的丢失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间不能协议项链价款额,被告对其丢失的项链价值亦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抗辩原告自认价款,故本院依原告自认丢失项链时的每克价值348元、项链总克数18.031克计算,即认定项链总价款为6274.79元,该款由被告承担70%,即4392.35元。被告辩解丢失的项链是假项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景霞人民币4392.35元;

二、驳回原告徐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桂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张桂红负担70元,原告徐景霞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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