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猛与孙德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陈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

被告:孙德超,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子村。

委托代理人:王发香,女,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子村一组。

原告陈猛诉被告孙德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被告孙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横道河村村民,2013年和2014年,被告把家庭所有的土地一共15块地都出租给了原告,原告是被告家庭所有土地的实际种粮农民。这15块地中有9块地享受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及良种补贴。2013年这三项补贴资金合计5867元,2014年这三项补贴资金合计为5877元,两年补贴资金共计是11744元。因该款打到被告的直补存折上。根据相关文件,此补贴款项11744元应该由实际种粮农民原告享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744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开始包我的地,包地时原告没有说补贴钱给谁,我也没有说补贴钱给谁,都没有提。原告要是问我要补贴钱我就不包给他了。另外,原告承包我的4.5公顷的土地,欠我的承包费款还没有付清,因此我也起诉原告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粮食直补款、农资综合补贴款及良种补贴款1174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猛与被告孙德超均系敦化市秋梨沟镇横道河村村民。2013年和2014年,被告将家庭所有的15块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这15块土地中有9块土地享受粮食直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及良种补贴。2013年至2014年国家共给付9块土地三项补贴款11744元,因秋梨沟镇财政所将此款打到被告的直补存折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2013年、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家庭所有的15块土地是客观事实。原告耕种被告两年土地(其中9块地)的三项补贴款即粮食直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及良种补贴共计11744元打入被告名下的存折中,被告亦不否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时,双方亦未约定直补款归属及由谁享有等相关事项,因此,应根据国家关于粮食直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及良种补贴由实际种粮户享有的相关规定,被告孙德超应当将其获取争议的三项补贴款11744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背相关政策之规定。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欠其土地承包费款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无关,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德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猛人民币11744元。

如果被告孙德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孙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春 东                                                        

二 〇 一 五 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立 全                                                        

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敦民初字第00273号

原告陈猛,男性,地址敦化市秋犁沟镇横道河村,联系方式15662191280

被告孙德超,男性,地址敦化市秋犁沟镇横道河村,联系方式18243343786

审判员  刘春东(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猛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孙德超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刘 春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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