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吴金全,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总经理。
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
负责人杜廷山,系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峰,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李城君,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浩,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
第三人秦连江,敦化市玫瑰园物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方俊,敦化市玫瑰园物业职员。
第三人秦文博,北京广告传媒中央六台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邹晓,玫瑰园物业公司职员,住敦化市。
原告吴金全与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李城君、金昌浩,第三人秦连江、秦文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李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跃华、被告金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李城君的委托代理人隋跃华、被告金昌浩,第三人秦连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方俊、第三人秦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全诉称,原告吴金全与被告李城君、金昌浩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敦化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是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城君与金昌浩是吉林新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012年7月10日,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乡村公路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敦化市汪牛沟林场和江源镇江南村混凝土路面工程共计7.8公里。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城君和被告金昌浩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该工程7.3公里,总面积为255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23元,总造价587650元。原告实际施工15295.6平方米,工程款为351798.8元。剩余工程量由另一工程队(阎某某负责)进行施工,现工程验收合格已结束,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201798.8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违约,造成停工3.5天,损失1155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元电费亦应由被告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依法支付上诉款项并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对于起诉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的理由是,因为本案涉案工程是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所以受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与秦连江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秦连江没有施工的资质,因为秦连江是挂靠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秦文博与被告李城君、金昌浩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被告李城君和金昌浩也没有施工的资质,被告李成君、金昌浩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因此最后完成涉案工程任务的是原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涉案工程事实上是原告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取代了第一手承包人秦连江及第二手承包人李成君,金昌浩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发包人也是对此认可,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代理关系和挂靠关系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九项规定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对农民工工资全面负责全面承担。对拖欠工资的承担全面责任。因此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我们是通过秦连江和吉林新鲁班公司签订的合同,吉林新鲁班公司是承包方,我们是发包方。原告起诉我们作为被告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和李成君之间的合同如果确认李成君应该给付原告,从我们的应该给付的款项中进行监管给付也可以。但是首先需要确认原告与李成君之间应该给付的款项内容,我方没有直接给付的责任。
被告李城君辩称,原告列被告法律关系不够明确清晰;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主张没有道理;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李城君给原告支付15万元,是工程项目办公室支付的,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给付款项的内容不能支持。
被告金昌浩辩称,结算工程量以后,按原告干活的工程量应该给付相应的款项。
第三人秦连江述称,李城君与秦连江之间有承诺书,内容是秦连江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在此项工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权债务由李城君承担,我将工程有关的事情,委托给秦文博,因此由秦文博解决此事。
第三人秦文博述称,受秦连江委托的事实属实,由于秦连江工作忙,委托秦文博与李城君签订合同,由李城君全权负责涉案合同的实施,秦连江已将李城君的承诺书转交给秦文博,由秦文博完成与李城君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秦连江与李城君之间的承诺书,我方认为一切的债权债务由李城君负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的诉讼标内容与本案的四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具有关联性,形成涉案合同的内容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谁,应由谁来承担给付涉案标的款项内容的义务,原告吴金全与被告李城君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如果存在应否由原告承担责任,是否应由本案中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吴金全与被告李城君以及金昌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合同标的为施工乡村道路,总面积为25550平方米,造价587650元,超出面积另付工程款;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是负责劳务。如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被告承担原告大工每日损失300元,小工每日损失150元;工程完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城君以及金昌浩找我们签订合同之后,李城君和金昌浩另找阎某某带领的一伙人,该说明条款是约束我们的条款,增加的说明内容,我们在期限内人员与设备都到了,所以继续用我们进行施工。我们只是履行15295.6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23元,其他的由被告李城君承包给了阎某某带领的一伙人完成的。
被告李城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金昌浩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金昌浩与我是合作伙伴,我对原告这伙人不太认可,因此虽然合同是签订了,但项目部催的紧,因此另找了一伙人,要求两伙人共同进行,后来我在2012年9月1日上午在合同书上补签我的姓名,我强调原告方在期限内人员和设备到齐,结果原告方还是没有按我们的要求,我又宽限到9月16日为止,否则想作废合同。实质上我认为原告方没有按期限内人员到齐,所以我认为原告举出的是一份作废的合同。在金昌浩的联系下,签订的合同,我是站在同情的角度考虑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因此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给了15万元,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具体数字按验收的实际面积决算。
被告金昌浩质证认为,合同是我签的,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关于合同履行过程我没在场,所以我不清楚。写合同当时我在场,我也签字了,签的具体内容当时我没有详细看,只是原告与被告李城君签字的情况下,我也签字。开始包工程的时候,让我交保证金3万元,之后一切的事情不用我管,都是由李城君出面,只是以我们共同的名义对外包活,关于包活有关的事宜,让我签字我就签字,详细内容我不清楚。
证据2,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对涉案工程量及质量进行决算,并经双方最终确定工程量为27889.4平方米。全部的工程量已经由两个工程队完成。签字的人是付宝生即是李城君的姐夫,阎某某是另一伙工程队的负责人,还有原告本人,还有苗玉强、韩峰是第二被告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办公室派驻人员,他们都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
被告李城君质证认为,我要求看原件,但是即使看到原件,该证据并不是决算书,也不是真正验收的结果,该证据只是说明整个工程量,并且没有正式人员参加,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给两家分了多少任务。
被告金昌浩的质证意见同李城君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原告方绘制的工程图纸。证明原告方完成涉案工程15295.6平方米,按照工程道路长宽计算是14995.6平方米,我们多加300平方米是由于修道路时候有边和角。合计15295.6平方米。我方的工程图纸部分,如果被告不认可,我方要求申请人民法院到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进行调取或现场实际勘查。
被告李城君质证认为,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负责发放材料,原告工程质量过关,并且按照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要求范围内的面积来进行测量,不能以自己画图为准,应该以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实际验收的面积为准。原告自己画的图纸不能证明起诉的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工程没有综合验收,并且也没有接到验收报告单。关于总工程量应该由两个工程队的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人在场情况下核实清楚,才能进行决算。
被告金昌浩质证认为,按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计算方法,按实际面积计算,关于边和角等于浪费我们的材料,不存在给原告加面积的说法,因此按实际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结算面积为准,不能按他们画的图纸来算。我们与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没有最后结算,面积也没有最后核实,无法与原告方核对。两个包工头都没有结算清楚。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验收部分质量不合格,所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各工程队给付15万,两个工程队一共给了30万元,剩余的内容没有进行决算,质量不合格部分也没有进行返修,因此最终应该给付多少也不清楚。
证据4,刘焕臣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焕臣是涉案工程江南镇江南村村书记,证明质量问题和原告方没有关系。
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质证认为,刘焕臣证明不了工程的质量问题。当时工期可以在上冻之前完工,由于原告与李成君之间的纠纷导致了拖延了工期,另外没有按要求添加防冻液导致了质量问题。
被告李城君质证不发表意见。
被告金昌浩质证认为,同意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质证意见。详细情况当时我没参与我也不太清楚。
第三人秦连江、秦文博均质证认为不清楚详情。
证据5,证人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在总承包的工程量中,证人施某某的工程,原告施工的是西面。总工程量是28887.4平方米,证人进行14450平方米,原告吴金全施工了14437.4平方米,价款是每平方米23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工程量为14437.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是23元的事实。
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质证认为,工程量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价款我们不清楚。是原告和李城君之间的事情。
被告李城君质证认为,需要全部决算完毕才能决定。
被告金昌浩无异议。
第三人秦连江、秦文博质证认为,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认可的部分我们认可,关于价款23元我们不清楚。
证据6,证人金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当时担任李城君、金昌浩承包工程的技术员。当时2012年10月末到11月2日之间,天气比较冷,证人给李城君打电话,让他反映给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天气条件不能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李城君问有什么办法,我说可以用防冻剂,李城君同意买防冻剂,后李城君买了防冻剂,但是没有保证工程的需要量,证人又给村刘书记打电话,问这样的质量肯定不行,刘书记也知道当时情况,怕工程不能到期完工,机器搬走了影响村里的修路工程,他表示希望继续完工,在防冻剂保证不了需要量的情况下完成的工程,因此出现质量瑕疵。
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质量瑕疵与原告没有关系。
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质证认为,不清楚,我们当时只是向施工方交代保证质量。
被告李城君未提出异议。
被告金金昌及第三人秦连江、秦文博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7,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系被原告吴金全找去干活的工人,从准备进入工地开始,到完工始终在场。吴金全拿了合同书给证人看,说不能欠工人工资,按合同如实履行,因此证人就跟着原告在工地干活,开工的时候,李城君以种种理由,处处刁难我们,在当地找人也不让,施工的时候,李城君姐夫在场,关于材料使用上,如果没有按他们的要求,他们就挑毛病,停工待料的时候,我们也在工地,不能回家。因为被告的原因也有干不成活的时候,停工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是在于被告方。因为金昌浩与李城君之间的问题,也影响过施工,停工过3天,原告与李城君补充签订合同的时候证人也在场,与我们签订每平方米23元,被告又找了另一伙人,希望让他们多干,让我们少干。配料不仅影响进度,也影响质量,所以如果我们质量存在问题也是被告导致的。项目办公室来检查的时候就多放点水泥,不检查的时候水泥就放的少。为了省钱在被告方要求下我们进行操作,有现场管理施工配料的,还有李城君的姐夫,他属于主管,天天都在那看着。到现在好多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开完,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他们也说了只要李城君来签字,他们就发放钱款。证人作某某的这些内容,其他一起干活的工人也都能作某某。2012年10月左右工程结束,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去验收,量长度,厚度,打眼取样,当时验收的时候有证人等某某、三某某,还有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能证明在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质量及材料配比都是被告负责,所有的停工损失,都是由被告原因造成,并产生停工损失费;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李城君及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对工程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
被告李城君质证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该工程政府不让用农民工,应该用有资质的人员参加;敦化市交通局派了一名现场监理,白天黑夜都在,我们被告无法干扰配料,应该由现场监理来负责;对于停工问题,原告要求停工损失11500元,证人说的是否真实,我们并不知道。总之,证人证言不客观,除了欠工人工资是客观真实之外,其他的都不客观真实。
被告金昌浩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及李城君,第三人秦文博均未举证。
被告金昌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金昌浩是归属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金昌浩没有资质没有道理,被告金昌浩具有建设工程资质。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秦连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城君具备资质,承诺书明确涉案的债权债务由李城君负责,也就是证据为涉案的标的内容应由李城君承担责任的依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对以上全部证据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质证、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第三人秦连江、秦文博对证据1-3及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未进行质证。
经庭审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李城君、金
昌浩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决算书内容与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当庭陈述内容结合后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方绘制的工程图纸是原告单方绘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4,刘焕臣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阎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的当庭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金昌浩举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秦连江举出的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隶属于敦化市交通
局)将敦化市江源镇江南村和汪牛沟林场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秦连江挂靠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即敦化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秦连江为实际承包人,秦连江将承包的工程有关事宜全权委托第三人秦文博,秦文博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城君。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城君、金昌浩与原告吴金全签订合同,由原告吴金全带领工人进行劳务,完成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该工程7.3公里,总面积为255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23元,总造价587650元。原告实际施工14437.4平方米,工程款为332060.2元。剩余工程量由阎某某负责的另一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李城君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182060.2元尚未结清。
另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城君向秦连江作出承诺
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就敦化市江源镇江南村、汪牛沟乡村道工程一事,做出如下承诺。1、在此项目工程中,所有发生的债务及全部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我承担,与秦连江没有任何责任;2、秦连江配合把此项目的结算及事宜协助办理,不负任何责任;3、支付工程款时由秦连江把关方可支付,我进行对帐及现场发生事宜,做详细对帐,由秦连江把关。承诺人:李城君,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在敦化市交通局的主持下,关于江源镇江南村、汪牛沟共计7.3公里砼路面,确保农民能及时拿到工钱回家过年,交通局决定以借支形式拔付人工费30万元,此款由秦连江监管支付,被告李城君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阎某某、吴金全二位民工头代领取,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全与被告李诚君、金昌浩之间的法律
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金全带领工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诚君、金昌浩应给付原告吴金全劳务费182060.2元(劳务费总额332060.2元-已给付的150000元劳务费=182060.2元)。对原告向被告李城君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垫付的电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城君主张的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关于现场施工过程中的提供材料,保证质量等问题均与原告无直接的关联性,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城君、金昌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金全劳务费182060.2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城君、金昌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1650
元,合计为6275元,由被告李城君、金昌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