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邱春玲,住敦化市。
原告吕静茹,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富,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敦化市公安局巡警,住敦化市。
原告邱春玲、吕静茹诉被告张华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玲、吕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和被告张华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春玲、吕静茹诉称,原告邱春玲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吕玉文(已故)的妻子,原告吕静茹是吕玉文的女儿。2014年9月21日12时55分许,吕玉文与被告(醉酒)在敦化市红石乡至临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辆均未办理交强险。2014年9月23日,在未经原告吕静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邱春玲与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仅赔偿原告邱春玲因吕玉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邱春玲的医药费13000元,本案一次性解决完毕,不在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在邱春玲无钱医疗伤情、无力为逝去的吕玉文出殡的情况下,被告乘人之危与原告邱春玲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邱春玲与被告张华富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因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华富辩称,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张华富负主要责任,吕玉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及其妻子也身受重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一次性赔偿后,双方自行处理后事。被告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为原告筹集13000元,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因此,双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被告并不是强加于原告,协议不是邱春玲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订立的,是双方共同协议而成。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该赔偿协议有效,不同意撤销。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华富醉酒后驾驶吉HL0029号两轮摩托车(盛祥春乘坐),在敦化市红石乡至临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江村西侧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吕玉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邱春玲乘坐)相撞,造成吕玉文死亡,张华富、盛祥春、邱春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张华富负主要责任,吕玉文负次要责任。两车均未投交强险。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华富与原告邱春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张华富赔偿吕玉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邱春玲的医疗费及他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000元(已给付),张华富和盛祥春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自行承担,邱春玲不要求追究张华富任何责任,本案一次性解决完毕。张华富的代理人张宇和原告邱春玲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邱春玲是吕玉文的妻子,原告吕静茹是吕玉文的女儿,吕玉文生前和两原告均为城镇户口。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丧葬费为21432元。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邱春玲与被告张华富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邱春玲的丈夫死亡后,因急于得到被告的赔偿,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轻率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原告吕静茹未到场签字,亦不予认可。原告的丈夫吕玉文生前系城镇户籍,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为351274元(约),该赔偿协议书被告只给付原告13000元,相差338274元(约),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邱春玲与被告张华富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华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