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姚亚军,男。
原告:安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姚亚贤。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梅,法律顾问。
被告:张雪峰。
委托代理人:孙先宇。
原告姚亚军、安春霞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张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孙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张雪峰驾驶黑E58360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3160俊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国道750公里处,由于车辆制动失控与原告的牛群相撞,导致原告10头牛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牛的损失13万元、交通费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黑E58360、黑E3160挂号车辆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张雪峰,我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公司多次通知张雪峰前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张雪峰迟迟不来办理,我公司特于2013年7月份登报声明通知张雪峰将车辆过户,但张雪峰仍不配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张雪峰个人承担;3、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车辆属于动产的一种,其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而不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且名义车主也不从中收益,加之名义车主并不实际控制车辆,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死亡的10头牛的所有权人,否则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雪峰辩称:1、事发时,我在国道上驾驶车辆转弯后突然看见牛群,但是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便撞上了原告的牛群,当时撞死的只有8头牛;2、原告称事发次日又死了2头牛,我不清楚死因,我认为与我无关;3、原告8头牛中有4头大牛和4头小牛,但4头大牛中有一头公牛,而鉴定结论中称大牛中全部都是母牛,我有意见,与事实不相符;3、鉴定结论中撞死的牛不是有疫病的牛,原告实际上没有销毁,应该有残值;4、本起事故中原告姚亚军也有过错,发现事故之后我们报警了20分钟后,原告才到现场,原告没有在现场看着牛群,存在看管不严的过错,而对于我来说,出事地点是弯道,我在拐弯后才能看到牛群;5、我的车辆是挂靠在嘉谊伟业运输公司,我的车以前年年在他们公司年检,从2013年开始才不在他们公司年检,但是否交管理费我不清楚,我买的是二手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雪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承担的责任份额;2、其他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以及范围;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敦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
证明1、当事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车辆黑E58360(黑E3160挂)的驾驶人张雪峰,车辆所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201国道741公里是通往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屯村的唯一道路;3、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张雪峰驾驶的车辆安全计件不合格、超载导致制动系统失灵造成的。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没有异议,但对姚亚军放牛这件事有异议,姚亚军应当是放牛的责任人。
证据2,敦化市大蒲柴河镇腰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
证明1、姚亚军2014年6月8日在寒葱岭被车撞死8头牛,后6月9日又有一头3岁的牛价值1.8万到2万之间的,和另一头价值2000元到4000元的牛犊死亡;2、6月9日死亡的两头牛的照片,这两头牛曾在兽医站进行医治。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1、照片中看不出大的牛有外伤,小牛犊能看出有外伤,但不能证明牛的外伤是我的车辆撞的,事发当时我的车撞了8头牛,其他牛不能说是我撞的;2、关于小牛犊的价值我也确定不了,从照片中看不出来它的品种与年龄。
证据3,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敦价认车损字【2014】015号)2014年6月9日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车祸当场撞死的8头牛的价值是106000元,对牛的价值的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事发时有一头大牛是公的。
证据4,光盘一张、照片一张。
证明2014年6月8日车祸现场的录像,照片中是被车撞死的8头牛支离破碎没有被告张雪峰所称的残值。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1、这个视频画面不清楚,看不清楚是死亡的是公牛还是母牛;2、被撞死的牛只有一头牛被撞的支离破碎,其他牛还比较完整,应该有残值;3、我们双方在调解的时候原告说牛肉卖了1万元,但现在又说没有残值了。
证据5,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证明黑E58360强制保险是2013年9月27日到期,黑E3160挂是没有保险,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经理赔给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了,至于我的商业三者险是已经过期了,我也没有续保。
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这12头牛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7,车票48张。
证明牛被撞死后多次从大蒲柴河镇往返敦化市的车票。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我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费明细。
证据8,敦化市大埔柴河镇畜牧兽医站证明1份。
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有一头母牛和一头幼牛在事故后因内脏受损而死亡,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雪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事故现场,这两头牛只是受伤,并未死亡,我方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将牛送到畜牧站进行救治,交警队记录的是死亡牛的数量,指的是现场死亡牛的数量,该两头牛在死亡后,我方曾到交警队说明过该情况,但当时处理该事故的交警人员,并未给予记录,只是口头答复知道了。但现场原告牛的数量是10头,该事实是存在的,救治也是在事故之后,死亡的原因也是因该事故的机械撞击而造成,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两头牛在该兽医站就诊过,不能证明是我的车辆撞击导致死亡,而且就医时间与就诊时间间隔24小时,中间会发生很多事情,如果当时能证明是我方撞击导致死亡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就不会是8头牛,既然交警队认定8头牛,鉴定也是对8头牛进行鉴定的,我只认可8头牛的损失。证明出具时间与交通队认定书之间间隔3天,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到交警队报案。
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我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签订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雪峰质证认为,我的车是从杨明个人手里买的,但我们都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办理的,我和杨明之间有买卖协议。
被告张雪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证据2、8,村民委员会与畜牧兽医站的证明并未明确说明事故次日死亡的牛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牛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凌晨,距离事故超过24小时,根据畜牧站出具的证明,牛的尸体已经做无害化销毁,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证明问题,被告张雪峰亦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次日死亡的牛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内容客观,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6,被告张雪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参考。
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被告张雪峰抗辩主张其是与案外人杨明签订的买卖协议,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姚亚军与安春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养牛户。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张雪峰驾驶黑E58360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3160俊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国道750公里处,与原告放养的牛群相撞,导致原告1岁公牛死亡1头,2岁公牛死亡3头,5岁带崽母牛死亡一头,6岁带崽母牛死亡3头。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峰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车辆,超载,坡路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制动失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张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亚军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撞死的8头牛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8头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事故发生日)的价格为106000元,原告姚亚军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雪峰驾驶的黑E58360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3160俊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 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被告张雪峰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车辆、超载,坡路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制动失灵,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雪峰应当对原告的牛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人看管牛群穿过国道,在通过道路时应将牛群看护在自己可控制范围,在路段无异常情况下,看护牛群穿过马路,而被告张雪峰在牛已经被车撞倒的时候,原告姚亚军却刚从树林里走出来,足以说明原告本人与牛群存在一定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姚亚军在照看牛群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看护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雪峰的赔偿责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雪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亚军、安春霞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雪峰之间是买卖未过户的关系,本院认为,未办理过户视为其对被告张雪峰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认可,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雪峰之间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雪峰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雪峰驾车撞死的8头牛,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峰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所依据的证据以及8头牛存在残值均提出了异议,本庭依照相关程序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当庭质询,鉴定机构对该8头牛的价格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查,确定8头牛的价格,亦对牛的残值问题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被告张雪峰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次日又死亡的2头牛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48元,因部分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头牛价值10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680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亚军、安春霞2000元,不足部分104800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83840元(104800元×80%),被告嘉谊伟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姚亚军、安春霞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姚亚军、安春霞人民币8384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亚军、安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张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1905.39元,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姚亚军、安春霞负担99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