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庄培勇,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庄金有,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红石乡红石村一组。
委托代理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春娥,住敦化市。
被告王海波,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庄培勇诉被告曲春娥、王海波,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金有、牟宗福,被告曲春娥、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培勇诉称,2004年,原告庄培勇与王振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红石乡红石村村委会盖章确认。二被告系王振华的儿子、儿媳。合同约定王振华将地名为王八盖,面积为0.66公顷旱地转让给原告庄培勇,转让款为16000元。现王振华已故,被告王海波、曲春娥拒绝承认该份合同有效,现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波、曲春娥辩称,本案应先由红石村调解,调解不成再由红石乡仲裁,不应到法院起诉。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因该合同没有进行鉴证应不生效。另外,该合同的性质应属转包并非转让,原告未向王振华缴纳转包费用16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原告庄培勇与王振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经红石乡红石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振华将自己承包的“王八盖”土地(3等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丁义新、南至道、北至山),面积0.66公顷,转让给原告。期限23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费用16000元。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振华将0.66公顷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营至今。王振华病故后,其儿子王海波、儿媳曲春娥对该合同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王振华生前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将0.66公顷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并经发包方盖章确认。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鉴证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鉴证与否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且王振华生前已将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经营至今达十年,亦接受了义务的履行。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除非合同违法强制性的效力性规范,否则应尊重和维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王振华生前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王振华继承人的被告,应法定承受王振华生前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庄培勇与被告王海波、曲春娥的父亲王振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