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于靖涛,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
被告姜孔义,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单乃杰,村主任。
原告于靖涛与被告姜孔义,第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靖涛,被告姜孔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胜村村委会代表人单乃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靖涛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承包了民胜村林地。被告承包的山头地在林地范围内,面积仅有0.136公顷,但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实际经营的土地总面积达5.4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4.04亩土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
被告姜孔义辩称: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二轮承包合同,有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书为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诉状所称,自己承包的林地我方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我方有自留山证和林权执照,村委会将被告的自留山收回又发包给原告是违法的。所以原告称被告对其合法承包的山场构成侵权不属实。涉案土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转让给贾学芳(现无法联系此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也应告贾学芳,不能告被告。
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争议的坐落在大石头镇民胜村,名称为西山山头地是否具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林权证一份。证明林地的林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姜孔义质证认为,从林权证上看,原告具有经营权的林地坐落位置是大石头镇民胜村,小地名是西山,26林班7个小班,没有明确具体小班,本案诉争土地是否在林权证的范围内,不清楚;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耕地,不是林地。林权证所规定的权属,是否包括该争议地也不清楚。
证据2,土地台帐一份。证明西山山头地面积0.136公顷,长40米,宽40米。被告应享有的山头地面积是0.136公顷。
被告姜孔义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出处不明,没有写明出具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3,照片8张。 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照片。
被告姜孔义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争议土地就是照片上的土地。
证据4,2001年8月17日林地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上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姜孔义质证认为,承包合同书上林地位置及地形记载处是空白的,单独看合同不能说明争议地包括在承包林地范围之内;会议纪要,只能说明开荒地包给原告,我们争议的地是被告具有合法经营权的耕地不是开荒地;补充说明上的四至,也说明不了争议的地块包括在此说明书上的四至范围内,即使包括在内,原告的地是林地,不包括耕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登记簿。证明涉案土地在被告承包合同中标明为西山地,7.5亩是小亩,换算成公顷为0.5公顷,四至分别是东至道,西至山,南至山,北至沟。证明诉争土地被告取得了合法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权证书和合同标明的被告有两个西山,四至登记将两个西山的四至登记颠倒,实质上登记的7.5亩的四至就是争议的土地四至,四至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争议土地四至相吻合,另一个西山地,与本案争议地不相连,是过了一个山,争议林地范围内只有一块被告名下的西山耕地,因此,明显看出两个西山地四至登记颠倒的事实。
原告于靖涛质证认为,该证书上的土地不是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证书,说明不了诉争土地的面积。
证据2,民胜村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被告的地里的庄稼被同村村民家的牲畜吃了,所以诉讼期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经营权,证明内容上的土地情况与合同面积、名称相符。
原告于靖涛质证认为,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且证明不了诉争土地的面积。
证据3,2013年4月22日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22日被告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贾学芳,贾学芳在转让的土地上种树,由其实际使用。
原告于靖涛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侵权,并且该证不能证明土地转让的合同效力。原告不同意贾学芳参加诉讼,原告不认可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林权证一份。原告以此证证明林地的林权归原告所有。但林权归原告所有并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告具有经营权,因此,此证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焦点,争议地原告是否具有经营权的问题,因此,证据只能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参考;证据2,土地台帐一份。原告以此证证明被告西山山头地面积0.136公顷,长40米,宽40米。被告应享有的山头地面积是0.136公顷。但证据是复印件,仅有此台帐证明不了被告具有经营权的土地就是0.136公顷,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8张。被告姜孔义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争议土地就是照片上的土地。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2001年8月17日林地承包合同、补充说明和会议纪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对合同上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从以上证据中看出林地范围内的开荒地归林权主,本案争议的土地涉及二轮承包土地,因此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告具有经营权。被告举出的证据1,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登记簿。证明涉案土地在被告承包合同中标明为西山地,7.5亩是小亩,换算成公顷为0.5公顷,四至分别是东至道,西至山,南至山,北至沟。证明诉争土地被告取得了合法经营权。承包权证书和合同标明的有两个西山,其中存在四至登记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争议土地四至相吻合的内容,两块西山地中争议林地范围内只有一块被告的西山耕地,另一块西山地是过了一个山,不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对原告经营的林地内,只有一块被告名下的西山山头地的事实,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民胜村2003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不能直接说明本案的焦点,但能够间接的反映客观事实,因此证据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3、2013年4月22日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以此证证明在2013年4月22日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贾学芳。但该证据,不能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且争议土地经营权证书仍然在被告名下,流转的性质也无法确定,并且被告认可流转前被告使用土地状态现未发生变化,现贾学芳也无法找到,因此该证据不做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靖涛于2001年8月17日与第三人民胜村签订承包民胜村林地合同书。根据合同书内容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地名为:西山26林班、四至范围为,东农田道、西、南、北分别为山道。2001年8月19日民胜村作出自留山交接登记,该登记内容记载,“从2002年初开始开荒地归自留山主经营,其他人不得从事种田、开荒。……”也就是,林地内的开荒地归林地所有权人经营,其他人不得经营。
另查明,原告于靖涛与被告姜孔义争议的诉争土地在原告于靖涛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地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也就是26林班范围内的事实。争议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山,南至山,北至沟。该争议土地坐落在林地四至中的南侧林地界限山道为界往北侧延伸到原告具有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内。原告认可,在林地范围内被告具有0.136公顷面积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则举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和土地承包合同,该内容体现了被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二轮土地总面积为,33.45亩,分别是“大生荒地” 15亩,两块“西山地”面积分别为7.5亩、10.95亩。两块“西山地”中四至分别是,7.5亩土地四至为,东王永柱、西为山、南为山、北为沟。10.95亩的土地四至为,东为道、西、南为山、北为沟。该登记为10.95亩的土地登记的四至与本案争议的四至相吻合。被告主张两块“西山地”的四至因为登记失误颠倒登记,实际上争议的土地面积并不是10.95亩而是7.5亩,并主张、证书和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均是按小亩登记,因此登记为7.5亩争议地换算成大亩为5亩,也就是0.5公顷(换算方式为一大亩是15小亩,7.5÷15=0.5)。对被告主张的换算方式原告认可,但对两块四至登记颠倒记载的说法不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出的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西山地(四至与争议地相符)的内容并非为争议地的事实。
再查明,在原告具有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内,被告经营的土地只有一块,面积大约0.5公顷,其余一块面积10.95亩的土地不在争议的林地范围之内,虽然名称也称“西山地”但不在同一地点,也就是被告经营的两块“西山地”不在同一范围内,争议的林地范围内被告经营的土地只有一块,对被告在林地范围内耕种的土地为一块地,实际经营面积为5亩多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但原告只认可被告具有经营权的林地范围内的土地为0.136公顷,并不认可被告主张的0.5公顷具有合法经营权,但对主张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靖涛主张被告姜孔义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0.136公顷,被告经营的在林地范围内的土地除了0.136公顷属于侵犯原告的权利,但未能举出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举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虽然记载的“西山地”面积不相符合,但其中一块被告名下的“西山地”四至与争议地四至相吻合,面积均超过0.136公顷。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被告经营的承包地面积不仅仅是0.136公顷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在争议林地范围内被告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一块耕地面积只有0.136公顷,超过部分是被告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靖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于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宫英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0 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