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昌松、田智贤与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田昌松,住敦化市。

原告田智贤,住敦化市。

法定代理人原告田昌松(田智贤之父),住敦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片日权(田昌松岳父),住敦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何光日,村主任。

原告田昌松、田智贤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石河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松、田智贤委托代理人片日权、牟宗福,被告北小石河村代表人何光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昌松、田智贤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3月13日原告田昌松与被告的村民片明玉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田昌松入赘村民片日权户内,取得被告村民资格。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有集体土地均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集体收益及征地款按村民人头平均分配。2009年被告分配征地款时原告田昌松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0550元,被告未给原告田昌松。2014年被告再次分配征地款时二原告父女应得10000元(每人5000元),被告又未给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550元(2009年田昌松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0550元,2014年田昌松和田智贤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小石河村辩称:原告田昌松、田智贤是我村村民,田昌松何时落户我村我不知道。2009年市政府兴建北山公园时征用我村土地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每人20550元,给没给田昌松我不清楚。2014年我们分的是两年的土地承包款和土地直补款,每人2500元至5000元。1983年以前取得村民资格的是每人5000元,1983年以后取得村民资格的是每人2500元。是否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和集体土地收益款需要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田昌松、田智贤何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2009年原告田昌松是否应得征地补偿款20550元;三、2014年被告应分给二原告集体收益多少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户口簿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户主片日权,户内共有8人,其中包括原告田昌松和田智贤。田昌松是2008年5月5日从敦化市额穆镇黎明村迁至该户内,并取得村民资格。田智贤系2003年4月11日因出生落到该户内取得村民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据2.2014年9月24日北小石河村证明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田昌松是通过被告村委会同意入赘到片日权户内,享有社员平等待遇。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09年北小石河村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片日权户内8口人,发放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时只给了7口人,将田昌松的遗漏了,未发放金额为20550元。

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确实有这个材料。田昌松是否入户我当时不清楚,现在他是我村村民,是否遗漏了田昌松我不清楚。

证据4.北小石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北小石河村分配村集体积累的农业综合直补款,1983年以前村民每人5000元,83年以后每人2500元,2500元我们不认可,我们主张每人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何光日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我不承认,我没签过。公章是村委会的,但是没经过我。

证据5.北小石河村安置分配明细表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集体收益,包括土地承包费和农业综合直补款等分配标准为每人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014年没给二原告,这是分配小组决定的,不是我决定的。

证据6.片明顺的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片明顺是2010年10月9日从片日权户内迁出,迁到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北山社区6组,毓秀花园6号楼4单元202室。结合该证据证明片日权户内的八口人中,七口人得到土地安置补偿费,有片明顺的份额,没有原告田昌松的份额。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2014年10月19日南大革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南大革是北小石河村前任村书记兼村主任,北小石河村2009年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详细发放表中,片日权、金福子、片明哲、片明顺、片明玉、谷凤娟、田智贤7人,不包括户内的田昌松。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2014年北小石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北小石河村村民,依法应享有该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1983年之前入社的是每人5000元,1983年以后入社不给予分配,女社员的子女不给分配。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83年之前入社的是每人5000元,1983年以后入社的是每人2500元。

被告北小石河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3月12日,原告田昌松与北小石河村村民片明玉婚生女儿田智贤,2003年4月11日,田智贤的户口随母亲落在外公北小石河村村民片日权户口内。2008年5月5日,经被告村委会同意原告田昌松落户到北小石河村生活,户口落在岳父片日权户口内,成为北小石河村村民。村民片日权户口内家庭成员有户主片日权、妻子金福子、长子片明哲、儿媳谷凤娟(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片明顺、二女片明玉、二女婿田昌松、外孙女田智贤等八人。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被告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有集体土地均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2009年敦化市征用北小石河村的土地修建北山公园,北小石河村按本村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0550元。片日权所在农户按七口人分得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143850元,原告田昌松未分得征地补偿款2055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北小石河村制定2014年北小石河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1983年以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在1983年以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通过结婚在1983年以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2500元,女村民所生子女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2014年原告田昌松、田智贤未分得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田昌松自2008年5月5日起具有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北小石河村按本村人口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当分配给原告田昌松征地补偿款20550元。原告田昌松、田智贤是在1983年以后通过结婚、出生取得北小石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按2014年北小石河村分配土地补偿费方案的标准,应分别分给原告田昌松、田智贤土地补偿费2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田昌松(2009年)征地补偿款20550元;

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田昌松(2014年)征地补偿款2500元;

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田智贤征地补偿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昌松、田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审 判 员  王玉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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