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英、王婷婷与被某某孙洪喜及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徐玉英,住敦化市。

原告王婷婷,住珲春市春化镇桦树村。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洪喜,住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赵洪刚,村主任。

原告徐玉英、王婷婷与被某某孙洪喜及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英,原告徐玉英、王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某某孙洪喜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赵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英、王婷婷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与王某某已去世(徐玉英之夫,王婷婷之父)是同一家庭共同承包人。在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享有2.57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生前口头答应将位于小郑家村南大地西侧0.13公顷、南大地南边1.8公顷中的约0.8公顷土地给被某某无偿耕种,未约定耕种期限。王某某去世后,二原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能以土地为生。故要求被某某返还0.93公顷土地经营权。

被告孙洪喜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地0.93公顷土地是给被某某代耕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代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是代耕关系。王某某生前已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本案的被某某,理由是王某某是被某某的妻弟,双方是直系亲属。1999年王某某主张和被某某合伙购房,王某某提出一家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4万元的房屋。被某某提出无土地耕种,王某某承诺可以从自己家承包的土地中给被某某一晌左右的土地,因此被某某从1999年11月份迁至小郑家村,并交回了开发村的承包土地。被某某在耕种争议土地的时候村委会与被某某重新确认了书面的发包和承包关系,第三人将本案的被某某确定争议地的承包人,第三人是发包方。被某某耕种了本案争议地后因王某某生前承诺将土地转让给被某某,第三人土地台帐已经变更为被某某的名下,原告的承包地与被某某的承包地分别登记。从2000年开始至今被某某使用争议地,一直没有争议。2003年之前应交纳的税费都是被某某交纳的,以后也是被某某享受土地的相关政策。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王某某确实在1999年将争议地给了被某某,在2003年通过村里将台帐更改为被某某的名下。土地因转让

变更给被某某名下,村里的台帐也变更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某某从2000年开始使用争议地的行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行为,王某某给被某某孙洪喜流转土地,是构成何种流转方式;原告是否具有争议地0.93公顷的合法经营权,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争议土地发包方是小郑家村,承包方是王某某,土地面积2.57公顷,共4块地,其中涉案的是南大地西侧0.13公顷,四至:东—王风江地,南—水沟,西——许传照,北—国道。第二块地南大地南边,面积1.8公顷,东—王风江,南—水沟,西—农田道,北—水沟。其中1.8公顷中的0.8公顷是本案涉案的主张返还的争议土地。合同期限是30年,1996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二原告是王某某户内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共有人。证明二原告对争议地具有合法使用经营权。

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是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签订时间没有标明应该是1996年,经营权证书没有日期,但是承包期限显示是1997年1月1日,因此结合两份证据能够证明1996年开始承包、1997年合同签订的时候,对于争议地二原告曾经享有过经营权,不能证明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也不能证明是否曾经发生过转让。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至今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应该拿出现在享有经营权的证据。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来在承包合同范围内,2003年其中部分土地已经登记在被某某名下,登记在被某某名下的理由王某某生前将争议地转让给被某某。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被某某陈述观点一致,关于争议地的四至名称坐落位置均无异议。

证据2,被某某在红石乡开发村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期限是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是28.28亩,证明被某某在红石乡开发村有二轮承包土地。

被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某某在1996年享有28.28亩的承包地,而不能证明被某某一直享受开发村的土地。2000年被某某全家迁至小郑家村,土地已被开发村收回,我方可以举出开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3,王福全的当庭证言。证人是当时时任村社长,证明被某某名下的土地登记台帐,形成的时间是在2003年,是国家土地直补政策统计的实际经营人姓名,不是土地经营权的变更。2003年土地普查,测量面积原因是国家发放土地直补款,发放到实际耕种人,因此土地根据实际耕种人进行登记,形成土地登记表,土地台帐代表不了合同,只是实际的经营人的登记,根据面积发放直补款的依据。登记到被某某名下的南大地沟南侧8亩地、村南大地1亩多地,1996年合同是登记在王某某明下,2003年因为上述的原因登记在被某某名下。

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言有异议,证人对本案争议土地台帐的性质作出了个人主观认识性的态度,超出了证人的做证的范围,有倾向性。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回某某的时候不知道台帐制作的时间,法庭询问时候证人又某某的时间,回答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台帐不是本人书写的,回答的前后矛盾。证人证明该土地台帐是为了发直补款做的统计表,不符合客观情况。证人证明测量土地统计表是为了发放直补款,该证词不符合当时政策情况。该台帐也没有注明证人说的用途,证人证明该土地台帐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依据,证人的回答内容违法,与审理土地案件的有关解释相互矛盾,土地台帐是一个权属的凭证,证人却说不属于权属凭证是与法律政策相违背。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4、(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承包户内的第二轮承包地,这是原、被某某均认可的事实,这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被某某质证认为,争议的土地原来是原告的二轮承包地的事实没有异议。

证据5,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州法院的听证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二原告承包户内的二轮土地,被某某方耕种是一种无偿代耕行为,被某某方对诉争土地与村委会没有补签二轮承包合同,因此被某某抗辩流转转让不成立,现诉争土地还在二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内没有变化。

被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被某某方是无偿代耕不成立,代耕的说法是原告的说法,该份笔录不能证明代耕的事实,不能用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作为客观事实。原、被某某之间对土地流转的事宜,是通过原告的前夫王某某口头进行的约定并实际履行,土地登记台帐已经变更到被某某名下,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并以登记档案为证,因此原告陈述的代耕说法不成立。如果是代耕,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不能将争议地登记在被某某名下的台帐,原告虽然持有二轮承包合同,但王某某在世时作为户主,依法处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

证据6,红石乡红石村的证明一份。 证明发包方是敦化市红石乡开发村,被某某孙洪喜在原居住地仍享有二轮承包地,期限是1997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

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1996年3月9日,1996年的法律事实不能一成不变延续到今天,像原告的承包地一样是发生变化的。承包地于1999年,被某某搬家到郑家村的时候交回给村委会了,我方有证据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我方有异议,证词内容过于简练,证明说现在耕种,并未说明由谁耕种,原告主张由我耕种不属实,这是伪证。村委作出了充分调查后的证词,待我方举证时举证。

被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01年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被某某耕种之后,被某某以承包方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被某某向村委会及国家交纳农业税、统筹提留款,缴纳公粮等,被某某对涉案土地是承包人,而不是代耕人。该合同中发包方写的是小郑家村,承包方是被某某,双方已经确定了被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缺少形式要件,没有发包方公章、见证单位公章及承办人,也没有乙方签名,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的地块,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2,农业税收据3张、防雹费收据2张。证明2001年11月24日村委会二次收取被某某农业税,2000年11月16日第三人村委会收取被某某农业税。2001年11月24日和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村委会收取被某某防雹费。被某某耕种涉案土地是以承包人的名义交纳相应税款及相应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交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某某就取得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10月31日的收据不仅有孙洪喜的姓名还有王志和的姓名,因此说明费用中包括王志和的费用。因此该交费收据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3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证明涉案土地粮食直补款由被某某享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活期一本通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粮食补贴及综合直补补贴对象是补给直接种地农民,因为土地在被某某手中耕种,但是未取得二轮承包合同,待我们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一并会主张变更的。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4、孙洪喜、王某某名下土地登记台帐各一份。孙洪喜土地台帐证明;原告诉称涉案土地,四至与原告陈述相同,其中原告诉称0.13公顷土地在土地登记台帐中写的是0.12公顷,原告诉称南大地四至与原告陈述相同,面积是0.78公顷,地名为水改旱;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变更到被某某名下,属于被某某承包经营的耕地,争议地不再是王某某的土地登记台帐中;王某某名下的土地台帐,证明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在原告的土地登记台帐中并没有该两块地,原告实际耕种的地块及面积已经发生变化,南大地0.78公顷已经转让给被某某,原告的1.78公顷变成1.0公顷。南大地0.24公顷,村北大地0.32公顷,说明原告耕种土地面积已经发生变化,重新进行了变更登记。该两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用1996年当年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其中全部面积2.57公顷,来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经营的已经不成立,因为在2000年之后,土地登记及承包面积已经发生变化,涉案土地已经由被某某进行管理,并且变更到被某某名下。该土地台帐是王某某在世的时候与被某某一起到村委会做的变更登记。

原告质证认为,对经营管理站加盖公章的土地台帐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土地台帐的登记有异议,因为登记并没有经原告书面同意,该台帐并没有填表时间,证明不了原、被某某有流转行为,如果有流转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经村委会同意,被某某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剩余期限的使用期合同,被某某主张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该土地台帐不能对抗原告1996年签订的30年承包使用期合同,双方没有持有双方相互矛盾的合同。只有原告方持有30年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方合同已经经过依法登记,该合同也是1996年就生效,被某某用土地台帐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证明。该二份台帐能证明2003年发放国家支补的统计表,是发放直补款的依据。

证据5 ,林权证一份。证明被某某名下土地台帐南大地0.12公顷,原来面积是0.13公顷,其中有0.01公顷退耕还林,被某某栽树办理了林权证。如果本案争议地应该属于原告所有,如果是代耕关系,被某某不可能去植树并取得林权证。林地部分双方都认可,标志也很清楚,现在原告的诉请是林地以外的耕地部分的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确实有0.01退耕还林,我们只主张返还没有退耕还林的0.12公顷部分。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6,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某某在1999年由红石乡开发村迁到小郑家村,是该村村民。

原告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尽管户口迁到小郑家村,但是是否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看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尽管是小郑家村村民,那么在该村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享用土地经营权。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7,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某某于1999年迁至郑家村居住,被某某在原村的承包地交给开发村。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书写的内容是张守忠书写的,张守忠和被某某是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中的两个自然人在一张证明中陈述不符合规范证据格式,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某某名下的二轮承包地(开发村)不存在收回的事实。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8,诸多小郑家的村民共同作证的证明一份。证明大部分村民都知道王某某生前把争议地转让给被某某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也不合法。证明不了被某某要证明的问题。经营权是以合同为准的,因此证据证明不了经营权是被某某的。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在王某某生前转让给本案的被某某。第三人在台帐做了变更登记。

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词来源不真实合法,土地流转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原、被某某双方没有任何转让、转包的协议,村委会不可以认定是否转让。

第三人质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通过了解村民和根据台帐证实的。

证据10,证人李和友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某和孙洪喜买房的时候是买证人岳某某的房子,王某某亲口和证人说某某的时候整个房价是4万元,王某某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全部买下来,让孙洪喜搬到小郑家村来。孙洪喜不同意搬来,王某某和孙洪喜说同意给孙洪喜一垧地,如果不给地孙洪喜不会搬到小郑家村的事实。以前争议土地归孙洪喜所有双方没有争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不属实,证人陈某甲的,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与被某某有姻亲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证人与被某某的叔辈妹妹的女儿有姻亲关系。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1,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王某某的姐夫,和被某某是连襟关系。王某某和孙洪喜买房的时候是一起买的,当时王某某一个人买不起那么大的房子。因此和孙洪喜共同买的。孙洪喜到郑家村没有地,王某某同意给孙洪喜一垧地,孙洪喜才搬到小郑家村。当时王某某给一垧地的使用权就是给孙洪喜了,当时地也不值钱。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和原、被某某之间都有亲属关系,王某某去世了对原告不利,证人的证实内容也都是传来的证据。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2,袁学文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某某系村民关系。王某某将涉案土地给了孙洪喜。证人是听某某、李和友、证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听某某说,孙洪喜从开发村到郑家村来和王志茂一起买王某某,孙洪喜说没有地不同意到小郑家村,在这个情况下王志茂答应给王某某一垧地。

原告质证认为,也是传来证据。

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13,红石乡红石村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该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未经过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根据二轮承包合同的底帐出具的。被某某孙洪喜原来的二轮承包地一部分还林,一部分由其他村民耕种。关于孙洪喜的原二轮土地的证明以本次的证据为准。收回土地的原因是1999年全家搬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给双方都出了书证,该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作为村委给双方作出了相反的证明,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第二次开庭时因第三人缺席,因此原告举出的证据4-6,被某某举出的证据13内容未能进行质证。

经庭审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能够证明争议土地发包方是小郑家村,原承包方是王志茂,土地王某某.57公顷,共4块地,其中涉案的是南大地西侧0.13公顷,以及该土地的四至;第二块地南大地南边,面积1.8公顷中1.8公顷中的0.8公顷是本案涉案的原告主张返还的争议土地。合同期限是30年,1996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二原告是王志茂户内承王某某的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但证据只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时的土地状况,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因此证据作为二轮承包时二原告具有争议地的合法经营权的依据来进行参考;原告举出的证据2,证据6内容与被某某举出的证据7,证据13内容综合认证认为,被某某孙洪喜曾经在红石乡原开发村签订二轮承包地的事实,但关于是否收回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村民委员会开始给原、被某某出具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后对关于矛盾的部分进行说明,因此以最后解释说明的证据作为参考的依据;原告举出的证据3,王福全的当庭证言。证明测量土地面积原因是国家发放土地直补款,发放到实际耕种人,因此土地根据实际耕种人进行登记,形成土地登记表,土地台帐代表不了合同。但原告认可被某某耕种土地的原因是被某某从开发村搬迁至小郑家村,是王志茂给被某某王某某地的事实,因此证明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并不能证明土地流转性质问题,因此亦作为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的依据来予以参考;证据4、(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某某未提出异议,是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州法院的听证笔录一份。只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二原告承包户内的二轮土地范围,但不能证明被某某方耕种是一种无偿代耕行为,因此证据也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参考依据;被某某举出的证据1,2001年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被某某以此证证明涉案土地由被某某耕种之后,被某某以承包方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被某某向村委会及国家交纳农业税、统筹提留款,缴纳公粮等,被某某对涉案土地是承包人,而不是借用人。该合同中发包方写的是小郑家村,承包方是被某某双方已经确定了被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该证据不能充分反映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标的内容有关联,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农业税收据3张、防雹费收据2张。证明2001年11月24日村委会二次收取被某某农业税,2000年11月16日第三人村委会收取被某某农业税。2001年11月24日和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村委会收取被某某防雹费。被某某耕种涉案土地是以承包人的名义交纳相应税款及相应费用。关于被某某从1999年开始使用王志茂给其使王某某地是无争议的事实,使用期间缴纳各种费用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因此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焦点,只能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3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证明涉案土地粮食直补款由被某某享有该证据内容与证据2内容相同,不能反映本案的争议焦点,只能证明被某某实际耕种的事实,但该事实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因此亦作为参考依据;证据4、孙洪喜、王志茂名下土王某某台帐各一份以及证据5 ,孙洪喜名下的林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某某名下,并且其中有0.01公顷退耕还林,0.02公顷被某某名下办理了林权证。对被某某名下办理林权证的事实,以及栽树的事实被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且实际栽树部分内容,原告并不向被某某主张返还。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与本案焦点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某某在1999年8月1日由红石乡开发村迁到小郑家村,是该村村民。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诸多小郑家的村民共同作证的证明一份及证据9-12内容综合认证认为,王志茂生前为王某某告共同购买房屋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流转给被某某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也认可给被某某耕种的事实,但对流转的性质提出异议。因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徐玉英与王婷婷之间系母女关系,徐玉英与王志茂(已去王某某来是夫妻关系,王志茂去世之王某某,但离婚当时双方没有分割土地使用权。王志茂与王婷王某某女关系。三人是同一家庭共同土地承包人。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享有2.57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5月王志茂作为家王某某代表与红石乡小郑家村签订土地承包期合同,承包期限是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共有四块土地。王志茂与被某某王某某是亲属关系,王志茂是孙洪王某某弟。1999年王志茂家庭计王某某洪喜家庭共同购买一所4万元的房屋(因王志茂家庭无王某某独购买),但孙洪喜家庭考虑居住在红石开发村,到小郑家村购买房屋无土地耕种,因此王志茂答应将王某某庭承包地中部分流转给被某某孙洪喜家庭耕种。将位于小郑家村南大地西侧0.13公顷、南大地南边1.8公顷中的约0.8公顷土地给被某某孙洪喜家庭耕种。因此被某某孙洪喜家庭于1999年全家从红石乡开发村搬迁至红石乡小郑家村,孙洪喜家庭从2000年开始将流转得来的土地0.93公顷土地使用到双方发生争议之时。

另查明,2003年红石乡小郑家村民委员会将王志茂二轮承王某某块地中分别以“王志茂”、“王某某”名下登记土地台帐,“孙洪喜”名下登记的土地就是孙洪喜从王志茂处流转王某某土地。双方争议的涉案南大地西侧0.13公顷土地(四至:东至王风江地、南至水沟、西至许传照地、北至国道)、南大地南边1.8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王风江地、南至水沟、西至农田道、北至水沟)均登记在王志茂名下的王某某包使用期合同中。原告及被某某均认可王志茂的土地王某某帐上登记的名称为水改旱1公顷土地(四至:东至孙洪喜地、西至农田道、南至水沟、北至水沟),以及孙洪喜的土地台帐上登记的名称为水改旱0.78公顷土地(四至:东至王风江地、西至王志茂地、南王某某、北至水沟)合在一起即是王志茂土地承王某某期合同内的南大地南边1.8公顷土地。原、被某某亦认可孙洪喜土地登记台帐内的南大地0.12公顷土地即是王志茂土地承王某某期合同内的南大地西侧0.13公顷土地中的一部分,其余0.01公顷已被孙洪喜退耕还林取得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王志茂与被某某王某某是亲属关系, 1999年王志茂家庭无王某某独购买房屋的情况之下,王志茂家庭计王某某洪喜家庭共同购买一座4万元的房屋,但孙洪喜家庭考虑居住在红石开发村,到小郑家村购买房屋无土地耕种,因此王志茂答应将王某某庭承包地中部分流转给被某某孙洪喜家庭耕种。将位于小郑家村南大地西侧0.13公顷、南大地南边1.8公顷中的约0.8公顷土地给被某某孙洪喜家庭耕种。因此被某某孙洪喜家庭于1999年11月份全家搬迁至红石乡小郑家村,并且孙洪喜家庭户口迁至小郑家村。孙洪喜家庭从2000年开始将流转得来的土地0.93公顷土地使用到双方发生争议之时,土地流转当时经得红石乡小郑家村的同意, 2003年争议的土地又登记在孙洪喜名下的土地台帐上,部分土地又进行退耕还林,被某某名下取得了林权证。虽然争议的土地仍然以王志茂名下存王某某经营管理站备案的土地台帐上将争议地记载为孙洪喜名下,关于土地流转的过程及原因原告均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王志茂和孙洪王某某的土地流转行为认定为自愿、诚实信用条件下的转让行为,应得到保护。虽然没有约定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转让合同行为,期限问题虽然未约定,但王志茂二轮合王某某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流转当时双方明知,因此可以认定为流转期限为至2026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以临时代耕为由主张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玉英、王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徐玉英、王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宫英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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