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冬与李金国、张开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侯冬。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律师。

被告:李金国。

被告:张开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毕国庆,经理。

原告侯冬诉被告李金国、张开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修安玲,被告李金国,被告张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宁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告李金国驾驶的被告张开强所有的黑C89237(黑C8465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李金国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东宁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15.19元(敦化市医院21034.92元+延边医院42180.27元)、误工费27924元(186.16元×150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289569.8元(22274.6元×20年×65%)、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日)、假肢费270000元(3万元×7次+3000元×20年)、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30800元、清障救援费2742元、拖车费和拆解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724024.0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宁服务部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国、被告张开强连带承担24680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金国辩称:在安图服务区时,我遇到了被告张开强的车,因为我认识被告张开强及他雇佣的司机,且当时司机说他有点累了,让我帮忙给开车,而我的车上当时有两个人,所以我就到被告张开强的车上帮忙给开车了。

被告张开强辩称:1、事发当天我的车拉着煤从东宁老黑山前往吉林市,因为我雇的司机李杰在安图服务站有些困了,就让被告李金国帮忙开车。在距离敦化服务区不到一公里处,是一个很大的陡坡,车辆的行驶速度根本达不到60公里,我的车虽然是低速行驶,但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是疲劳驾驶,而且与我的车辆追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作用大小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我方承担15%为宜;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标准过高,30元为宜,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根据事故的成因给予适当的考虑,假肢费主张21年超过法定赔偿年限,且假肢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其他事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意见。事发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东宁营销部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金国、张开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各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否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1、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告李金国驾驶的被告张开强所有的黑C89237(黑C8465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李金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行驶且车辆超载,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金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李金国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开强质证认为,事故的发生不是相撞,是原告的车辆与我的车辆追尾,对于车辆低速行驶及超载没有意见。

证据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1、2014年7月1日22时,被告李金国驾驶的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1千米,该速度远远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不低于60公里的规定,李金国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货物重量为63700公斤,超出正常载重50%以上,该重量是被告张开强指示装载,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金国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开强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是严重的疲劳驾驶,在追尾我车辆的时候,原告没有任何刹车行为,而该鉴定结论是根据两车相撞的痕迹计算出来,该路段即使正常驾驶,货车也达不到60公里以上的速度,对于货物重量没有意见。

证据3,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住院病历19页、费用清单4张、出院诊断书1张。

证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034.92元(住院费18466元、门诊费用2568.92元);2、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天的事实;3、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内外踝骨骨折;3、原告在敦化市医院进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手术的事实。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住院病历76张、费用清单48张。

证明1、原告侯冬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2180.27元(住院费用40030.91元、门诊费用2149.36元);2、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2天;3、原告的伤情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动脉栓塞、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小肠破裂术后、乙状结肠切除术后等伤情;4、原告右下肢被截肢。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所有的吉H13967厢式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0800元。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6,车辆管理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是吉H13967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延吉市友谊联运有限公司只是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说明原告有权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车辆损失。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7,上岗证一份。

证明原告侯冬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是原告按照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每日186.16元的依据。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标准计算。

证据8,户口簿一份。

证明原告侯冬为非农业户口,实际居住地为延吉市,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9,照片3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被截肢及腹部探查后遗留疤痕等损害后果。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无异议。

证据10,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1、原告右下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乙状结肠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65%的事实;2、原告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3、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4、原告营养时间为120日;5、原告需配置右大腿假肢,其费用为3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3000元);6、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假肢配置费用并没有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伤残比例65%过高,63%为宜。

证据11,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

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清障费及停车场管理费2742元(含清障费1592元、停车场管理费1150元)的事实。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证据12,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票据1张、说明1张。

证明原告车辆拆解费及拖车费共计26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正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说明书无法说明拆解费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

被告李金国、张开强、人寿保险东宁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车辆低速行驶且超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9,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10,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证据1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已经出具因网络故障,无法打印出正规发票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确实际支出2600元拆解费与拖车费,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22时55分,原告侯冬驾驶吉H1396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218公里加150米处时,与被告李金国驾驶的黑C8923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黑C846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侯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认定,原告侯冬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金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侯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冬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门诊费2568.92元、医疗费18466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干骨折等伤。原告侯冬伤情较重,后转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2日,行右下肢截肢术等治疗,支付门诊费2149.36元、住院费40030.91元。原告侯冬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冬右下肢缺失(在膝关节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乙状结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需配置右大腿假肢,费用评估为3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侯冬驾驶的吉H13967号损坏,车辆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配件以及修理价格合计为30800元。事发后原告向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支付清障费、停车管理费2742元,向敦化市恒顺达汽车修配厂支付拆解费、拖车费2600元。原告侯冬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经营运输工作。

另查明:被告李金国驾驶的黑C8923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黑C846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开强,事发当时被告张开强雇佣的司机李杰因较为疲倦,请求被告李金国帮忙驾驶车辆,被告张开强在事发之时未在被告李金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中。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国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与原告侯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国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金国应当对原告侯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冬疲劳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金国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金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开强雇佣的司机李杰因较为疲惫找到被告李金国帮忙驾驶车辆,本院认为,李杰与被告李金国之间为帮工关系。事发当时被告张开强未在肇事车辆中,李杰请求帮忙的行为虽未经被告张开强直接授意,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杰请求被告李金国帮忙的行为应视为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被告李金国与被告张开强之间应为无偿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金国对原告侯冬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开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开强对原告侯冬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金国、张开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国驾驶的车辆超载是受被告张开强的指示,对其低速运行的过错行为,被告张开强在庭审中亦认可,车辆本身质量大,且路段为上坡路,速度无法达到60公里/小时,故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国的过错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东宁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东宁营销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开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3215.19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2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30800元、救援费2742元、拖车费以及拆解费2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65%,本院认为,原告为两处玖级伤残,计算系数为64%为宜,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5114.8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元/日,即原告侯冬的营养费应为6000元(50元/日×120日)。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日后20年更换假肢的费用,被告抗辩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截肢,安装假肢费为必要且合理支出,主张被告赔偿20年的安装假肢费,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照20年计算,应该更换六次的主张,本院认为,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从事发当年起算至20年,确需更换7次,故本院对原告侯冬的主张予以支持,即更换假肢以及维修费应为27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且右下肢截肢,确实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215.19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2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30800元、救援费2742元、拖车费以及拆解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85114.88元、营养费为6000元、更换假肢以及维修费27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09569.17元。以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东宁营销部应赔偿原告侯冬人民币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开强赔偿180470.75元[(709569.17元-6000元-122000元)×30%+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冬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张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侯冬人民币180470.75元;

三、驳回原告侯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部、张开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元,邮寄费50元,合计6882元,由被告张开强负担4050.54元,原告侯冬负担28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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