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967号
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海,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与被告梁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梁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梁国海在原告处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00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将20000元欠款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现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国海给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国海辩称,第一、购车的时候,被告与刘崎(刘斌的弟弟)签订的购车协议,协议上写明涉案收割机在工作时不低于同类四行产品(“四行”的意思是指收割机工作时可同时收割四根垄)的工作效率,但是涉案收割机在工作时出现扒皮率不高,破碎率高,车上面的二次拉茎滚堵塞质量不过关等问题。第二、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不能按照协议及时进行维修,耽误被告的收割进程。既然原告主张20000元的性质属于质量保证金,但是收割机出现了质量不过关的问题,原告不予及时维修,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20000元。如果原告将机器故障维修好,被告同意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涉案机器的质量保证期限是多久?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金大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销售农业机械的资质。
被告梁国海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 ,欠条一份。
证明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被告梁国海在原告处购买中联型号4yz-4a联合收割机一台,被告尚欠购机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1日前。
被告梁国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3 ,型号为4yz-4A联合收割机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敦化市农机监理站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机器属于质量合格产品,证据原件在车辆上牌照时留在农机站保存。
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尽管有合格证,但对合格证有异议,因为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车在工作中轱辘一下就掉了。
证据4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推广鉴定证章复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机器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鉴定合格后进行推广销售的,证据原件在生产厂家处保留。
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尽管机器通过鉴定程序后进行推广,也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梁国海出具的对售后服务满意书一份。
证明三包期内机械出现问题,原告现场进行维修,被告对售后服务表示满意。
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梁国海”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被告在签字时,该证据的纸张是空白的,是原告在被告签完字后另填写的内容。原告当时只是询问被告对服务态度是否表示满意,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对售后服务的态度表示满意,并没有表示机器质量合格。
证据6,中联公司派出的售后维修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要求厂家提供售后服务,厂家指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家里为其维修故障,经调试机械已经达到维修标准,被告表示满意。
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技术人员维修的事情属实,但是机器并没有维修好,维修之后机器去地里工作时还是出现堵塞故障,机械需要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说明机械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7,书证一份。
证明(2013)敦民初字第3096号庭审笔录第6页中梁国海对证据5(录音资料,通话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通话方梁国文)的质证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询问机器是否好使,被告认可机械好使,并且一直在使用中。证明涉案机械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梁国海本人通话,梁国海并没有向原告表示机械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8,中联玉米联合收获机用户名单一份。
证明被告梁国海为了享受补贴,用梁国文的名字购买的联合收获机,在购买机器后将涉案车辆的说明书、三保证及GPS相关的合格证全部取走,并签字认可。
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是以梁国生的名义购买的机器,被告在购买机器时确实已取走了车辆的相关附属品。
被告梁国海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照片复印件一组。
证明原告出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机器在工作的时候车轱辘掉下来了,同时发现机器有的部件涂有油漆,被告怀疑是以旧充好的配件。该组证据的原件在另案中存档。
原告金大地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说的质量问题,以旧充好只是被告的推测和怀疑。
证据2 ,被告梁国海与刘崎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
证明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0元的性质是质量保证金,而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承诺被告购买的机械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但实际上被告购买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维修或更换,既然20000元的性质属于质量保证金,且被告购买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偿还20000元质量保证金。
原告金大地质证认为,原告认为车辆质保金与实际欠款是一样的性质,现在被告购买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已经经过,那么质量保证金就是欠款,被告应该给付。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销售农业机械的资质。被告梁国海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联型号4yz-4A联合收割机一台。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将欠款给付。被告梁国海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鉴定,经鉴定以后,进行推广的,涉案机器质量合格。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尽管有合格证,但是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关于此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内容,证明同类售后得出服务满意的结果。被告梁国海质证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能间接的反映,原告将同类产品出售后进行售后回访服务的情况,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作为参考。
被告举出的证据1, 照片一组。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农机质量有问题,工作的时候,车轱辘掉下来,并且发现有的件有油漆,有的件没能刷上油漆,怀疑是旧件充当好的配件。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问题,并且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 ,被告与刘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而不是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留的是质量保证金。购买的农机出现质量问题,不应返还保证金。原告对2万元是质量保证金问题,未提出异议,但农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该证据作为,证明2万元是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大地公司是具有出售农机资质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2012年9月1日被告梁国海在原告金大地公司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欠原告购车款2万元,写份欠据约定2012年11月31日前偿还。双方均认可此款为质量保证金,并且认可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原告金大地公司出售给被告农机时将产品合格证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接收。现被告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将农机欠款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又因质量保证金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自愿撤回告诉。现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国海给付原告农机欠款2万元。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农机存在质量瑕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1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农机(联合收割机)款2万元。即便2万元是质保金,双方均认可的一年质保期也超期,并且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之间的涉案标的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理应将所欠的2万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国海之间的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梁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敦化市金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联合收割机款2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梁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