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晶、白连登与陶国华及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官地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郭晶,住敦化市。

原告白连登,住敦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国华,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官地北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忠,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山,村文书。

原告郭晶、白连登与被告陶国华及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官地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地北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白连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陶国华委托代理人陈思国,第三人官地北村委托代理人李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晶、白连登诉称: 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官地镇北村的0.63 公顷林地、林木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该林地、林木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国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官地北村同意,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三人官地北村对涉案转让合同的态度是不参与,因此,该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官地北村述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曾找过村主任,要求给涉案转让合同签字,村主任没有给签字。村委会认为是原、被告间的转让,村委会不参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

证据1. 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郭晶、白连登将官地北村31林班,53-2小班,地名东大坡,东至道、南至郝玉文退耕地、西至于进江退耕地、北至范宝退耕地,0.63公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50年,转让价格6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付清。该协议未经发包人官地北村同意,未签字盖章,属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经发包方同意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已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证。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2.官地北村第一轮土地台账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郭晶父亲郭凤岐是承包户代表,该林地承包性质为家庭承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转让的是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旨在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02年土地台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是家庭承包地,原告的父亲郭凤岐去世后登记在原告的哥哥郭君名下,由郭君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代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4.敦化市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是家庭承包地,郭君是户代表,2003年3月该承包地退耕还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林权证载明郭晶是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5.造林地整改通知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敦化市官地镇人民政府给郭君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对该林地进行补苗、清林,该案林地性质是家庭承包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6.2014年7月30日官地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村民郭凤岐分得该村东沟东大坡责任田60米长,97垄,共有人8人。2003年退耕还林时郭凤岐死亡,该耕地由郭凤岐长子郭君经营管理。2008年春,郭君去秦皇岛,不便管理,郭君委托变更给郭晶管理至今。

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应以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准。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7.2004年3月1日敦化市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换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的性质是原告家庭承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林权证载明郭晶是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8.2014年8月10日官地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该村村民郭晶、白连登与陶国华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属于私下交易,村委会不知道此事。协议签订后陶国华找村委会,村委会没给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转让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有林权证的转让不涉及发包方是否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官地北村反对转让,官地北村未给加盖公章的原因是转让时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要求双方到场后可以给加盖公章。官地北村的代理人与原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林权证、收据各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在林权证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官地北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是郭晶,林地面积0.63 公顷,颁发日期2008年1月10日,终止日期2053年7月31日。原告白连登已收到转让费6万元。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是郭晶,被告依据的是郭晶的林权证,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是郭晶,该林地是退耕还林地,是家庭承包性质,林木为家庭成员共有,郭晶不是该林地唯一使用权人。林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郭晶,但家庭承包没有改变,没有改变物权。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2. 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林权证登记在郭晶,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两原告夫妻均在场,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林权证,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权转让村委会所有的林地,被告是非农业人员,该转让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该转让协议无效。

第三人官地北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官地北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官地北村将该村“东沟东大坡” 60米长,97垄责任田承包给原告郭晶的父亲郭凤岐经营。2003年郭凤岐去世,上述承包地根据国家相关政策退耕还林,林班号为官地北村31林班53 -2小班,面积9亩,原告郭晶的兄长郭君与敦化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2008年春郭君到外地谋生,同年8月25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郭晶颁发了涉案林地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官地北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郭晶,林地坐落官地北村,小地名东大坡、31林班53 -2小班,面积0.63 公顷,主要树种落叶松、红松,2074株,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3年7月31日。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郝玉文退耕地、西至于进江退耕地、北至范宝退耕地。

2014年4月17日,原告郭晶、白连登夫妇未经发包方第三人官地北村同意,与被告陶国华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原告郭晶、白连登将坐落在官地北村,小地名东大坡、31林班53 -2小班,面积0.63 公顷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陶国华,约定定金500元,被告陶国华于2014年4月22日付清转让款。被告陶国华到期未付清转让款,定金归原告郭晶、白连登所有。原告如果毁约按林地出售价格的两倍赔偿给被告。流转期限50年。2014年4月22日,被告陶国华付给原告白连登林地转让款6万元。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第三人官地北村同意,受让人陶国华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致争讼发生。

另查,被告陶国华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后,被告陶国华要求第三人官地北村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官地北村拒绝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原告郭晶、白连登未经发包方第三人官地北村同意,擅自转让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且受让方陶国华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后,第三人官地北村拒绝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属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晶、白连登与被告陶国华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陶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英东

审判员  王玉军

审判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麻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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