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秦维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东花园12号楼4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焦,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红旗大街农行新居4号楼1单元602室。
原告秦维成诉被告刘爱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刘爱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维成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秦维成以置换的方式购买了王方明所有的吉HE5687号起亚狮跑1975CC越野车。买卖当天原告开着自己的车与被告刘爱焦一同办理的车辆买卖,因原告自己已经开了一台车,故被告刘爱焦提出要借开原告的车辆时,原告便同意了。事后被告刘爱焦拒不返还车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爱焦立即返还原告秦维成所有的起亚狮跑1975CC越野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爱焦辩称:1、原告起诉刘爱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车辆的合同,应由第三方来承担相应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刘爱焦履行车辆返还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爱焦取得的车辆是非法取得,因此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在车辆登记所有人无法证实被告刘爱焦为非法取得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于善意取得的制度保护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合法权益;4、本案争议的机动车的相关登记手续均在被告刘爱焦处,如果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会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5、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属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为交付主义,虽没有办理过户,但车辆已经由被告刘爱焦实际占有,原告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爱焦交付车辆,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即使有相关的合同,原告与他人的合同无法约束被告刘爱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案外人葛会影与王明(实际姓名为王方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葛会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吉HE5687号,发动机号为G4GC7H653102灰色起亚狮跑1975CC越野车卖给王方明,由王方明支付价款人民币8万元。王方明取得该车辆后,2014年4月8日,原告秦维成用手中持有的秦楠拖欠其10万元的债权凭证,换购了王方明从葛会影处购买的尚未过户的起亚狮跑越野车,并签订了书面车辆与债权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吉HE5687号起亚狮跑越野车归原告秦维成所有。原告秦维成取得车辆后交由被告刘爱焦使用,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强制保险单、葛会影与王方明的买卖协议等均放在车内,由被告刘爱焦持有。
本院认为:葛会影将本案争议车辆转售给王方明,王方明将车辆置换给原告秦维成,虽各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的所有权自王方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秦维成时,已经发生转移,故本案争议的车牌号为吉HE5687号,发动机号为G4GC7H653102灰色起亚狮跑1975CC越野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秦维成。原告秦维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被告刘爱焦返还车辆,是原告秦维成的合法权利,被告刘爱焦应予以返还。被告刘爱焦抗辩,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其本人,并以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强制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无法详细说明其以何种方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刘爱焦提供了证人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秦维成将争议车辆赠送给被告刘爱焦,但被告刘爱焦无法明确陈述赠与产生的原因以及赠与事实的具体事宜,且原告秦维成对赠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刘爱焦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对被告刘爱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维成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要求被告刘爱焦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刘爱焦应当将本案争议的车辆返还给原告秦维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焦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将车牌号为吉HE5687号,车辆识别号为KNAJE 552277385881,发动机号为G4GC7H653102,灰色起亚狮跑1975CC越野车返还原告秦维成。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刘爱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