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学军与刘志国、刘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14号

原某甲:于学军,1969年4月7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国,1970年6月22日,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君,敦化市万兴隆煤炭经销处业主,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乙诉被告刘志国、刘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 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被告刘志君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原某甲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刘志国雇佣原告等五人卸原某甲卸煤后,被告刘志国又雇原告等人把蜂原某甲厂的瓦换一下,并答应串瓦给付劳务费200元。由于厂房的瓦都是多年没有更换的冷挂瓦,原告在更换瓦原某甲瓦突然破碎,原告大头朝下原某甲来摔伤。被告刘志国得知后拨打120电话,原告被送到敦原某甲医院进行抢救,期间,被告刘志国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就拒绝支付。现原告与被告刘原某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2原某甲87.86元(住院期间22643.60元+门诊费1003.26元+延边医院门诊费用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天×56天)、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天×150天)、交通费306.50元、伤残赔偿金(二个十级)53459.04元[22274.60元/年 ×20年×(2+10%)]、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100元)、复印病历费27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合计116149.94元。扣除被告刘志国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刘志国赔偿90519.95【(116149.94元-3000元)×80%】。根据被告刘志国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刘志君与被告刘志国共同经营管理,故由被告刘志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志国承担。

被告刘志国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原某甲国是错误的,属于主体告诉错误。原告与被告刘原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2014年5月21日雇佣原告等5人为原某甲刘志国卸煤的事实,更不存在雇佣原告等5人为原某甲刘志国房屋简易串瓦的事实,所以是主体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按照50元/天计算。理由是,原告住院期间原某甲当适用新的标准,原告住院22原某甲不到新的标准的执行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是8级以上伤残才考虑。原告后续治疗原某甲000元,属于待事实发生后主张,所以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应当在划原某甲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再减轻被告刘志国给原告垫付的3原某甲0元。误工费主张的标准是108.59元,原告是林业工原某甲以前的标准是80.94元/天,新的标准是89.08元/天。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原某甲按照以前的标准80.94元/天计算;3、被告刘志国与被告刘志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书证,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国将财产租赁给被告刘志军是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后发生的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是法律允许的,事实上对涉案财产已经发生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事实:4、被告刘志军对涉案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权后雇佣承揽,委托原告等5人卸原某甲串瓦与被告刘志国无关,串瓦是被告刘志军自备的瓦,不是我方提供的。可以存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情况;5、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我方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2月1日。综上,原告诉被告属原某甲体告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原某甲

被告刘志君辩称:1、被告刘志军与原告之间没有原某甲雇佣关系。经过了解和法庭调查,本起房屋维修是由案外人徐某某承揽之后,与原告等5人共原某甲成的活。在承揽过程中,原告自己造成原某甲害,应该自己负担;2、涉案的房屋不需要维修资质就可以进行维修,是一种普通的维修劳务,案外人徐某某和原告等5人属原某甲伙承揽了该房屋的维修,在合伙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案外人徐某某等5个合伙人平分费用,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刘原某甲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刘原某甲、刘志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刘志国、刘志君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性质及份额;3、原告的各项请原某甲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原某甲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词。

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刘志君打某某说到家一车煤,让去卸煤,我们去了5个人,包括原告。卸完煤原某甲告刘志君说先别走,给串串瓦。干活的时候原告掉下来了原某甲给被告刘志国打某某,他开车来了,打120把原告给拉走了原某甲们以前经常给他们干活,我们管被告刘志君叫刘二,现在没有刘二的电话,找我们干活的时候给我打某某,我们以前都在一起干活,被告刘志君通知我,我再通知其他人,我们不用谈价,一车160元,五个人平分,一人32元。串瓦给200元,被告刘志国在医院给的,也是我们5个人分。我们几个一起坐120给原告送到医院原某甲拿的120钱我不知道。我们5个人包括于学军、王某某、于学辉、李长江和我。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部分有异议。1、刘志君打某某给证人,说我哥让你们把瓦给串了的事实不存在;2、刘志国给他串瓦钱200元的事实不存在,因刘志君雇佣的原告等5人,原某甲、串瓦,事情出了以后,被告刘志国问刘志君怎么回事,刘志君说卸煤串瓦的事情,刘志君和被告刘志国说,你把串瓦钱给他们,所以这200元不是被告刘志国给的,是受刘志君委托给的。3000元医疗费也是受刘志君的委托给的;3、刘志君没委托别人卸煤,只给证人打某某,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5个人合伙承揽劳务,故该案件,内部应承担其他合伙人受伤的后果,故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及证人等原某甲与刘志君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与被告刘志国更不存在劳务关系。棚子是我的。但刘志君管理、使用。那一车煤是刘志君的。棚子以前装蜂窝煤用,现在空着。我的棚子刘志君有偿使用。

证据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词。

证明5月21日下午,徐某某找的我,说被告刘志国有一车煤要卸,卸煤一车160元,这个钱谁给的,我不知道,徐某某分我30多块钱,但是当时被告刘志国本人不在场。我们5个人卸煤,除我们之外,被告刘志君开车,卸完煤,刘志君说把瓦串串,我歇了10多分,就上棚顶上给串瓦,也要安装新瓦,原告弟弟于学原某甲我递瓦。给多钱当时没说,我在最前面,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原告掉下后,徐某某给被告刘志国打某某,坐120去的医院,于学军弟弟于学辉在下面递瓦的时候喊于学军掉下来了,被告刘志君卸完车就走了。串瓦的事情是被告刘志君告诉的。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证人说媒是被告刘志国的有异议,别的没有异议。

证据3,照片5张。

证明现场的冷挂瓦因长年没有更换已经部分损坏,原告是从其中掉下来原某甲明原告不存在主观过错原某甲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能证明瓦有部分损坏,原告履行注意义务不原某甲原告有过错。这是串原某甲瓦,说明瓦年久需要更换,其承载力相对差,所以有安全隐患,故原告在内的5人应注原某甲全,其他人注意了,原告注意安全不够,原某甲了事故,原告有注意不够的过原某甲二被告无过错,原告有过错。

证据原某甲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1本、该院门诊票据3张、该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4张、该院住院病历1本。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某甲左侧颚弓骨折、原某甲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外伤性颅内积气、左侧伤性硬膜外血肿、左眼睑挫伤、右侧胸壁挫伤,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22643.60元、门诊10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被告刘志国质证,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我方不应是被告,不应承担该责任。

证据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

证明涉案房屋经营业主是被告刘志国。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否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棚子是归被告刘志国所有的事实,但是在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志国与刘志君订立了租赁协议以后,涉案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占有人是刘志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刘志国使用、占有。该登记材料在2013年已经被注销。

证据6,延边医院门诊票据2张、复印病历票据1张.

证明原告因伤鉴定到延边原某甲检查产生的费用41元,支付复印病历产生费用27元。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刘志国无关。

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票据1张。

证明原告因伤鉴定产生的原某甲2600元。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项后续治疗费用600元,按现在的审判情况不支持取内固定物费用。待实际发生时支持。这600元鉴定不承担,与被告刘志国无关。

证据8,交通费票据21张(汽车客运票据5张、铁路客运票据5张、敦化市出租车票据10张、延吉出租车票据1张)。

证明因原告的眼睛还没有达原某甲常视力。所以需要家人陪护。2014年8月12日,原告及家人共三人到原某甲选择鉴定机构往返的交通费139.50元(汽车客运3张、铁路客运3张)。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家人共二人到原某甲鉴定往返111元(汽车客运2张、铁路客运2张)。2014年8月25日,到延吉做出租车发生交通费6元,剩余10张敦化市出租车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必要护原某甲员产生的交通费50元,合计306.50元。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去延吉做司法鉴定支持1人的往返交通费。关于敦化市发生的交通费,应当支持入院、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9,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9号)、户口薄一本。

证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伤原某甲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本次损伤张口度原某甲受限和左下眼睑下垂个评定为10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产生误工费16288.50元;4、需2人护理2周、1人护理4周,产生护理费6081.04元;5、择期行颧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是150天,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鉴定的时间是8月26日。误工损失日是在医疗终结结束才能鉴定。张口受限和眼睑下垂可能在2个月后就好了,存在康复时间。所以鉴定结果不应当成立。鉴定程序违法。我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是敦林人造板厂原某甲当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80.94元/天计算。

证据10,收据1张。

证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花费500元。

被告刘志国无异议。

被告刘志君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志国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志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租赁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集体土地有偿使用书2份。

证明1、被告刘志国于2014年2月1日将自有的房屋场地及一切附属物等财产,租赁给弟弟刘志君的事实;2、刘志君使用房屋场地及一切附属物等财产并承担维修义务和费用;3、说明被告刘志国不存在雇人的前提条件,和花钱雇人串瓦的必要,这些都是刘志君的义务。故被告刘志国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原某甲据的房产证和集体土体有偿使用协议书无异议,能证明产权属于被告。对租赁协议书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使用管理就属于刘志君,因刘志君与刘志国是兄弟,完全因为本次诉讼后补签的租赁协议,故该证据真实性由被告刘志国继续完善。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1、被告刘志国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有所有权的场地及附属物租给自己的弟弟后,刘志君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进行煤炭经营的事实;2、结合其租赁协议说明被告刘志国被诉主体资格不对,不应是被告刘志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原某甲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刘志国要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被告刘志国要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刘志国作为主体不适格。因个体营业执照有实际经营人和业主是不一致的情形。

证据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证明被告刘志国经营敦化市万兴隆煤炭经销处在2012年10月11日已经注销。从而否定原告上次举证证明被原某甲志国仍然经营该煤炭经销处。工商局说以前的系统不完善,可以打出两份一样的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2008年3月31日,我干了10年,搬家搬了好多地方,原始的营业执照没有了,后来办了一个,搬家时又丢了。我就去工商局补办。我也不知道工商局给我补办的是哪个,尾号是1211的营业执照我也注销了。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原某甲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刘志国提交工商执照与我方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不是一个。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尾号1211没有被注销。被告刘志国提交的营业执照号尾号是7482是被告刘志国注销的。企业目前状态注明注销或登记成立。尾号为1211的营业执照注明为登记成立,并没有“注销”字样,所以我们认为该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注销。

被告刘志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志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1张。

证明事发后徐某某在我方借款3000元,用于原告治疗。欠条是借原某甲向我方出具的,原告家属不可能有欠原某甲刘志君养车经常不再家,有些事通过刘志国办是正常的。且有两个煤场我们和刘志国各自经营一个。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徐某某确实给我3000元,是在刘志国处借的,徐某某给打的欠条,这个钱是刘志国直接给我的,但是这不是原始欠条。

被告刘志国质证认为,这件事我一直都是和徐某某说话,原告我根本不认识。300原某甲钱我也给徐某某了,这个钱是刘志君的,我只是转手了。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鉴定人员许青松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刘志国质询,被鉴定人本次损失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误工损失日是什么意思?评定依据是什么?

鉴定人许青松答,误工损失日的概念详见《鉴定人出庭材料》1页。原告多处伤情中,误工损失原某甲长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粉碎性颧骨骨折。根据4.7.2鉴定为90-180天,故我方采纳的是120天,因原告需要取出颧骨内的钢板原某甲又增加30天,共计150天。

被告刘志国质询,面部神经麻痹,影响眼睑下垂的医疗终结时间是多久?

鉴定人许青松答,3个月以内。

被告刘志国质询,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原某甲月21日,查体时间?

鉴定人许青松答,两次。一次是委托当日2014年8月12日,因为症状不到3个月,又推迟鉴定到2014年8月25日。有时直接查体,有时候委托专家查体。8月12日第1次查体的时候有眼科专家会诊,会诊费100元。

被告刘志国质询,2次查体的原始资料?

鉴定人许青松答,这需要经机构领导人同意。

被告刘志国质询,要求出示25日检查的证据。

鉴定人许青松答,可以出示。

原告答,有交通费票据为证原某甲被告刘志国质询,医疗终结和误工损失日什么关系?

鉴定人许青松答,定义已经说清楚,不在重复,误工损失日长于医疗终结期间。

被告刘志国质询,被鉴定人张口受限轻度,是否不可逆?

鉴定人许青松答,根据8月25日的检查,被鉴定人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

原告对鉴定人许青松问答质原某甲异议。

被告刘志国对鉴定人许青松问答质证认为,1、鉴定误工损失日的时间150日,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时间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事发与鉴定时间间隔3个月零5天,误工5个月,根据鉴定人的回答,医疗终结是临床症状基本稳定,不需要继续治疗,误工高于医疗终结期,是因由康复期,该鉴定是在功能没有得到锻炼和恢复的情况下做的鉴定,该鉴定只能证明当时的结果情况,证明不了现在被鉴定人的体征,故该两项评残不能成立,我方要求重新鉴定;2、关于颧骨多处骨折颞下合骨骨折影响张嘴功能,内固定物未取出之前本身就影响功能,取出后方可恢复,故该鉴定有问题,面部神经受损后产生麻痹,面部神经受损的程度,是否达到不可逆,若达到不可逆,眼睑下垂不可恢复,才是评残的依据,伤残的赔付应具有不可恢复性,伤残评定与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我方认为评定时间过早,故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去内固定物8000元,确实是有规定,对此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刘志君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据1,2),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比较详细的陈述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证据具有证明力和可采性,予以采信。证据3,现场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可采性,予以采信。证据4,6,原告治疗相关手续,具有真实客观原某甲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刘志国工商档案信息,具有真实客观性,但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志国与原告之原某甲在雇佣关系,被告刘志原某甲认可,且经审查,与事实不服,不具有证明力,采信证据本身,不采信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7,9,原某甲,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做的法医鉴定所原某甲的费用及鉴定结论,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具有证明力及可采性,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21张 306.50元,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原某甲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鉴定人员许青松出庭接受质询的全部内容,客观真实性,参考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刘志君给本案证人徐某某打某某要求卸一车煤碳。徐某某接到电话后,相继约上原某乙、王某某原某甲学辉、李长江等5个人赶到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6组,为被告刘志君经营的敦化市万兴隆煤炭经销处卸煤一车。按照惯例,卸完这一车煤炭后被告刘志君给付上述5人劳务费160元,上述5人每人分得32元。卸完煤后,被告刘志君提出厂房棚顶的冷挂瓦陈旧,需要串串,有无给其串瓦的意向,徐某某等人商议后同意给被告刘志君串瓦,约定的劳务费为200元。被告刘志君向徐某某等人交代完毕后离开。徐某某等5人休息10多分钟后开始分工串瓦。有往棚顶递瓦的,有在棚顶接瓦的,有换旧瓦安新瓦的。原告在棚顶串瓦,脚踩住棚子的龙原某甲进行作业。但在串瓦过程中原告脚踩到棚顶的冷挂瓦上,瓦没原某甲住原告的重量,原告掉下摔伤。事故原某甲后,徐某某给被告刘志国打某某告知发生了事故,接到徐某某电话后,被告刘志国赶到事故现场,报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将原告和徐某某等人送到敦化市医院原某甲014年5月21日17时53分,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敦化市医院的门(原某甲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临床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外伤性颅内积气,左侧伤性硬膜外血肿,左眼睑挫伤,右侧胸壁挫伤,住院2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03.26元,住院医疗费22643.60元,于2014年6月12日8时44分治愈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定期复查、对症、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本次损伤,依法委托吉林延平司法原某甲所予以鉴定,2014年8月26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延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449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张口度轻度受限和左下睑下原某甲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2周1人护理4周、原告应择期行颧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原某甲000元。上述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期限包括后续治疗所需误工和护理期限。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徐青松到庭接受了咨询,徐青松在庭审中认可,张口度轻度受限与颧骨内固定物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二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被告刘志国与被告刘志君为兄弟关系。被告刘志国将其所有的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松江委16组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志君,被告刘志君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敦化市万兴隆煤炭经销处,经营煤炭销售。本案证人徐某某及原告等人相互认识多年,经常合作提供劳原某甲所得劳务费平均分配。徐某某等人与被告刘志国因劳务关系相识,且经常向被告刘志国提供劳务。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刘志国又认识被告刘志君(平时称呼刘二),并向被告刘志君提供劳务,主要给被告刘志君卸煤,被告刘志君按照惯例支付劳务费,双方的这种劳务关系已经形成若干年。

再查,被告刘志君通过被告刘志国给付原告3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原某甲为,原某乙为被告刘志君提供劳务原某甲中自身受伤的,典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证人徐某某及原某乙等5人为被告刘志君串原某甲提供劳务行为,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原某乙等5人只是单纯的提供原某甲劳动,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也无任何技术含量。劳动的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被告抗辩没有在现场、没有指挥原告是独立完成劳动的,原被告之间是承原某甲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此项劳务双方已在卸完煤以后现场协商了相关事宜:参加人员、串瓦地点、串瓦方式、劳动报酬200元等。之后原告及徐某某等5人才进行的劳动原某甲在实际劳动中被告刘志君亦没有必要再到现场指挥。但整个劳动的内容、形式、地点均是按被告刘志君的指示、授意、控制下完成的属于指挥的一种形式。因此原某乙向被告刘志君提供劳务原某甲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劳动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棚原某甲动存在安全隐患,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及任何经验和常识的情况下,冒然上棚顶进行作业,应当认定,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原某甲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刘志君的责任。被告刘志军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伤的60%原某甲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87.86元(原某甲住院医疗费22643.60元、门诊医疗费1003.26元,延边医院门诊费用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天×56天)、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天×150天)、交通费306.5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年 ×20年×(2+10%)]、鉴定费3100元(包括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复印病历费27元、后续治疗费(取颧骨内固定物)8000元,合计113149.94元,均有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君赔偿60%,即113149.94×60%=6789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的两处伤残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原某甲损害,故适当支持原某甲00元。扣除被告刘志君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刘学君尚应赔偿原告65890元(67890元+10原某甲元-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国承担责任,根据查明原某甲实及事故的起因等,原告与被告刘志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某甲没有向被告刘志国提供劳务,且原告原某甲缮的棚子,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原某甲君管理实用,故原告向被告刘志国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原某甲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法律关系,不原某甲,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赔偿原某乙人民币65890元;原某甲、驳回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某甲告刘志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刘志君负担1232元,由原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原某甲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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