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广生与胡长龙、董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孟广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辉辉,住敦化市。

被告胡长龙,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广生与被告胡长龙、董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与被告董辉辉、被告胡长龙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广生诉称:我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且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两被告在敦化市内购楼交首付款,向我借款2万元,有被告董辉辉书写的被告胡长龙名下的欠条为证。被告董辉辉自认收到这2万元,欠条的内容书写了胡长龙,我认为这是两被告共同向我借款。我向两被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胡长龙抗辩不知道,但被告董辉辉与被告胡长龙是夫妻关系,被告胡长龙应承担本案借款。被告董辉辉说是补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现我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与我的儿子有矛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辉辉辩称:欠据是我写的,不是胡长龙写的,胡长龙这三个字也是我写的,与胡长龙没有关系。实际是原告的儿子孟兆力让我写的,因为他做了对不起我的事。这2万元是给我的补偿。因这是补偿款,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当偿还。

被告胡长龙辩称: 2014年1月22日我没有向原告孟广生借款2万元,也没有给原告孟广生书写过借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孟广生起诉我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给董辉辉任何授权,在民法上没有对董辉辉的行为追认,原告孟广生在庭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董辉辉的行为,能代表我。2013年年底董辉辉被我赶出家门,赶出家门后果是原告儿子造成的。从2013年年底我就不准董辉辉回家,其个人行为应当由董辉辉个人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孟广生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举证责任由原告孟广生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孟广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欠条一份。

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辉辉书写了借原告孟广生2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辉辉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无异议,是我写的,是孟兆力让写的,说他现在没有,让我去他爸那儿先借来。

被告胡长龙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证明的内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欠条内容及借款人胡长龙均不是我书写,我对此欠条不知情,也没有给原告孟广生出具过任何欠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孟广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孟广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孟广生与被告董辉辉、胡长龙均为敦化市江南镇平安堡村一组的农民,被告胡长龙与被告董辉辉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董辉辉向原告孟广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载明内容为“欠条 今有胡长龙借孟广生贰万元整 借款人:胡长龙 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董辉辉自认收到了原告孟广生给付的2万元,并向原告孟广生出具了载明借贷内容的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一方对债权人原告孟广生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孟广生向被告董辉辉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在原告孟广生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应偿还原告孟广生借款2万元。关于被告董辉辉主张该款属与原告的儿子因男女感情纠葛而给予的补偿,与原告孟广生无关,可由被告董辉辉另案向义务人依法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告孟广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辉辉、胡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广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被告胡长龙、董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董辉辉、胡长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蔺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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