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张立萍,住敦化市。
原告:张立强,住敦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林,住敦化市,现羁押延吉监狱。
被告:刘桂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立萍、张立强诉被告张秀林、刘桂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张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尚连科,被告张秀林,被告刘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立萍与张秀山(已故)为夫妻关系。1996年张秀山(已故)代表张立萍、张立强与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36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具体地块名称与面积分别是:“撂荒地”0.07公顷,“撂荒地”0.19公顷,“撂荒地”0.08公顷,“撂荒地”0.22公顷,“撂荒地”0.11公顷,“撂荒地”0.1公顷,“岭后梯田地”0.29公顷,“参园地”0.16公顷,“梯田地”0.14公顷)的家庭承包合同。2002年二被告开始耕种该地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予归还。二原告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以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土地,但二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02年至2014年因无法耕种土地而产生的损失为34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秀林辩称:二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1.36公顷土地是1978年-1980年的时候,由被告张秀林、张秀东、张秀山、张秀波四兄弟开荒的。张秀东、张秀波后期返回山东,而张秀山从山东迁来,没有敦化的户口,村里便将这块地交由我承包经营。从2002年至今一直是我家耕种。对于我们双方诉争的土地和法院判决书中的判项是一致的,对于这个事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刘桂菊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原告的份额,二原告的户口是在1996年7月份迁入永强村,此时,永强村的二轮承包地已经分完,村里根本就没有给二原告分地,争议土地1.36公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村委会承包给张秀山个人的土地,而原告主张张秀山已经死亡,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二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争议土地张秀山在多年前就已经转包给被告张秀林,故二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3、原告主张从2002年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敦化市法院判决的最终判决二被告在2011年秋后将争议地返还给原告,其损失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二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秀山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延边州政府颁发的“承包权证第061101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证明1、1996年5月30日,张秀山代表家庭成员张秀山、张立萍、张立强与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土地1.36公顷,期限为30年,自1996年3月起至2026年3月止。其中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分别是“撂荒地:面积0.07公顷,四至:东王凤君,西赵春杰,南道;撂荒地:面积0.19公顷,四至:东查玉忠,西道,南马玉良,北荒;撂荒地:面积0.08公顷,四至:东小地;撂荒地,面积0.22公顷,四至:东樊万生,西李士林,南张从礼,北沟子;撂荒地:面积0.1公顷,四至东小地;岭后梯田,面积0.29公顷,四至:东坝埂,西坝埂,南道,北道;参园:面积0.16公顷,四至:东荒格,西朱礼民,南卢平刚,北肖绪建;梯田,面积0.14公顷,四至:东坝埂”;2、自1996年5月30日起,张立萍和张立强就对上述1.36公顷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3、2003年12月2日,延边州政府向张秀山承包户颁发的承包权证第061101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张秀山对上述1.36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秀林质证认为,1、土地发包给张秀山我没有意见,但是张立萍主张权利我有意见,因为土地是我从张秀山手里承包来的;2、张立萍和张秀山已经分开十四年。
被告刘桂菊质证认为,1、对承包合同没有意见;2、对经营权证书有意见,因为家庭人口一栏“3”是后添的,可以证实土地是承包给张秀山本人的,并没有其他人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2,敦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7)敦农土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敦化市人民法院(2007)敦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1、张立萍于2007年向敦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仲裁,仲裁裁决结果是:张秀林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1.36公顷争议地返还给张立萍;2、张秀林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2007)敦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秀林的诉讼请求;3、张秀林后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立萍、张立强享有对1.3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驳回张秀林的上诉;4、自1996年5月30日开始,二原告对本案1.36公顷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使用权;5、张秀林自2002年耕种张秀山1.36公顷承包地,自2002年至2007年期间,张立萍多次向张秀林索要土地,张秀林拒不返还;6、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明确表示张秀山已经死亡。
被告张秀林质证认为,各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
被告刘桂菊质证认为,敦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07)敦农土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秀山死亡没有法律根据,认定死亡应有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1、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秀林于2011年秋后,将1.36公顷承包地返还给张立萍、张立强;2、张秀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判决书认定张立萍、张立强对诉争的1.36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决驳回张秀林的上诉,维持原判;3、张秀林不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判决书,申请再审,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秀林的再审申请;4、张立萍和张立强对本案1.36公顷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使用权;5、生效判决认定张秀林从2002年开始耕种原告1.36公顷土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同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秀山死亡;6、原告张立萍在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31000元损失,是张立萍种完土地,张秀林毁地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土地耕种的纯收益,与本案主张不重合。
被告张秀林质证认为,地不是张立萍的,土地也不是我毁的,是张立萍打药将我的苗给整死的。
被告刘桂菊质证认为,各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均有错误,被告正在申诉、上访、原告要求3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在2011年秋后将1.36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在2011年以前争议地是有纠纷的,原告无权主张2011年前的损失。
被告刘桂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永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2002年3月9日,张秀山和张秀林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争议地张秀山已转包张秀林,原告在该村没有分得土地。
被告张秀林质证无异议。
二原告质证认为,1、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签名也是一个人签的,没有张秀山的签名,且承包地是张秀林、张立萍、张立强三人的承包地,张秀山无权转包。2、村委会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其证明内容应与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结合,仅靠村委会证明,不能否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证明人朱礼民,在发包时不是村主任,不了解情况,即使证明真实,也是朱礼民个人证明,不代表村委会。
被告张秀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存在错误且证据不真实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刘桂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8月,原告张立萍带着张立强(母子关系)与张秀山(已故)同居。1996年3月1日张秀山与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了1.3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6年3月1日止,地名与面积分别是:“撂荒地”0.07公顷(东王凤君、西赵春杰、南至道),“撂荒地”0.19公顷(东查玉忠、西道、南马玉良、北荒),“撂荒地”0.08公顷(小地),“撂荒地”0.22公顷(东樊万生、西李士林、南张从礼、北荒格),“撂荒地”0.11公顷(东李国友、西赵春杰、南道、北沟子),“撂荒地”0.1公顷(小地),“岭后梯田地”0.29公顷(东坝埂、西坝埂、南道、北道),“参园地”0.16公顷(东荒格、西朱礼民、南卢平刚、北肖绪建),“梯田地”0.14公顷(坝埂)。2001年张立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1)敦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双方离婚;2、6头牛、15只羊、15袋黄豆归张立萍所有;草房二间、烟楼子以及剩余的牛、羊、黄豆归张秀山所有,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2003年12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张秀山颁发了0611010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1.36公顷耕地从2002年开始由被告张秀林(张秀山的兄弟)、刘桂菊实际经营管理。2007年原告张立萍向敦化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秀林将1.36公顷返还给自己,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07)敦民土裁字第99号由张秀林返还给原告张立萍1.36公顷承包地的仲裁裁决。被告张秀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36公顷的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归属于自己。本院审理查明后,作出了(2007)敦民初字第2739号驳回张秀林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张秀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4月28日,张立萍、张立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秀林返还1.36公顷土地并赔偿损失31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秀林在2011年秋收后将1.36公顷土地返还张立萍、张立强并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秀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张秀林因不服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张秀林返还1.36公顷承包地正确,驳回张秀林的再审申请。1.36公顷耕地一半耕种黄豆,一半耕种玉米且每年轮作,从2002年至2011年纯收益损失为26731元。从2012年至2014年纯收益为8255元。
另查明,张秀林在(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判决书上诉理由中叙述其弟张秀山已于2002年死亡。2002年至2012年,该1.36公顷土地由被告张秀林、刘桂菊耕种经营,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秀林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入刑,被告刘桂菊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经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1.36公顷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张秀林、刘桂菊在收到判决书后仍在该地块上耕种农作物且享受收益,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从2002年至2014年耕种土地纯收益的损失,本院认为,在(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秀林在2011年秋收后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张立萍、张立强,且对于二原告主张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收益损失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收益损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纯收益损失8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根据合理数额的比例计算,合理的鉴定费为82.58元。被告张秀林服刑期间虽未亲自经营争议地块,但被告刘桂菊经营耕地获得的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被告张秀林亦应对2012年至2014年的争议土地的纯利益收入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秀林、刘桂菊应共同赔偿原告张立萍、张立强8337.58元(8255元+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林、刘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立萍、张立强人民币8337.58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萍、张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秀林、刘桂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邮寄费5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张秀林、刘桂菊负担169.74元,原告张立萍、张立强负担56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