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郎奇,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明均,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亚清,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奇与被告张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与被告张亚清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奇诉称: 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亚清向我借款共计16万元,已偿还7.1万元,尚欠8.9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张亚清至今未偿还。
借款形成及还款的详细过程如下:2012年5月2日张亚清在从长春回敦化的火车上向我借1万元,我用随身带的现金借给张亚清1万元。2012年6月26日张亚清办理房照过户手续,张亚清向我借款7万元。我从农村信用社取出定期存款5万元,我长子从长春汇款2万元。以上是《还款协议一》的8万元。
2012年7月张亚清购买厂房向我借钱,7月6日我在朋友江东高守婷处借人民币现金5万元。7月6日从延吉亲属处借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年息1万元。亲友借款共15万元。由于这15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向亲朋借的,张亚清承诺优先偿还这15万元后再偿还其他欠款。
2013年6月1日在市医院6楼住院部,张亚清还人民币2万元,作为高守婷债务的部分偿还。2013年7月我亲属王丹的丈夫在北京住院急需用钱,张亚清无力偿还。张亚清同意我在融亿小额贷款公司蔡鹏斌处借款6万元人民币,作为王丹的急用,利息月结由张亚清支付。这6万元作为独立还款从15万元亲友借款处分离,形成了《借款协议二》(2013年12月张亚清已经将“协议二”全部款项结清抽回《借款协议二》地点在张亚清儿子门市处结清)。其余7万元和王丹到期利息1万元合并在一起形成了《借款协议三》。由于之前多项协议已经过期,且借据比较分散。为了明确多宗债务的偿还义务,张亚清签署了《还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和《借款协议三》。这三份作为分属的还款义务独立成立,并由张亚清本人签署。
2013年9月8日,张亚清儿子张龙在夜宴酒吧门口还人民币1万元,由我次子取回,这是《借款协议三》的第一笔还款。2013年10月1日在张亚清儿子门市处签署了《还款保证书》其中明确记载了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张亚清还未结清的全部欠款明细。当时只偿还了《借款协议三》中的1万元,《还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和《借款协议三》均未偿还。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分7次偿还6.1万元(2013年12月9日还了2万元,2014年4月6日还了0.5万元,2014年4月14日还了1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了1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了0.3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了0.8万元,最后一笔2014年9月2日还了0.5万元),作为《借款协议三》的还款。至今《借款协议三》尚有0.9万元本金和全部利息没有偿还。《还款协议一》8万元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亚清偿还借款8.9万元,利息2.9472万元,合计人民币11.8472万元及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亚清承担。
被告张亚清辩称:还款数额没异议,借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6月26日借的8万元,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24日都是写的还款计划。我还了7.1万元,只欠原告郎奇0.9万元和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郎奇与被告张亚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什么时间成立、生效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举证责任由原告郎奇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郎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还款协议一》。
证明:借款时间2012年6月26日,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借款金额是8万元,月利率1%,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26日。
被告张亚清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2. 《借款协议三》。
证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1%,借款金额是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张亚清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没有意见,虽然写的是借款协议,其实是还款协议,还是上一份证据证明的8万元钱。协议的右下角写的还欠9仟元钱。
证据3.《还款保证书》。
证明:2012年10月1日签订,被告张亚清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履行《还款协议一》人民币8万元的义务。确认了被告张亚清在2012年7月14日借现金8万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郎奇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亚清的质证意见是:对《还款保证书》有异议,这上面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和《借款协议三》上的2012年7月6日不一致。《还款保证书》里的《借款协议二》和《借款协议三》是双方结清的钱了,借条已经收回,和本案《借款协议三》不是一笔钱。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郎奇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原告郎奇对借款过程作出详尽、合理、客观的说明,且被告张亚清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郎奇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6日,原告郎奇与被告张亚清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一》,内容为:“甲方(放款方):郎奇 身份证号:×××乙方(欠款方):张亚清 身份证号:×××由于甲乙双方之间多宗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经协商一致,就其中一宗款项归还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欠款金额,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是2012年6月26日乙方(欠款方)从甲方(放款方)处借取。二、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1%),按月计息,利随本清。每12个月为一个复利周期。三、还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起。最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四、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3年7月24日,原告郎奇与被告张亚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三》,内容为:“甲方(放款方):郎奇 身份证号:×××乙方(欠款方):张亚清 身份证号:×××由于甲乙双方之间多宗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经协商一致,就其中一宗款项归还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三、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壹分(1%),按月计息,每月收取利息。四、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亚清与其子张龙出具《还款保证书》(其中被告张亚清为“借款人”,张龙为担保人),该保证书第二项内容为:“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协议一》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以本次约定为准);《还款协议二》人民币陆万元;《还款协议三》人民币柒万元。偿还合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欠款。”
被告张亚清2013年9月8日还款1万元;2013年12月9日还款2万元;2014年4月6日还款0.5万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1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0.3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0.8万元;2014年9月2日还款0.5万元,累计还款7.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的问题就是《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原、被告对《还款协议一》项下的8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期限、约定利率意见一致。对《借款协议三》的内容均无异议,而《借款协议三》的第二项内容表述为“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如果《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为同一笔借款,是在原告郎奇向被告张亚清索要《还款协议一》项下借款时,被告张亚清针对同一笔8万元借款出具的,那么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后,则并无必要在事隔一个多月,再重新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三》约定 “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这样做显然不符合常理。从被告张亚清与其子张龙出具《还款保证书》第二项 关于“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协议一》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以本次约定为准);《还款协议二》人民币陆万元;《还款协议三》人民币柒万元。偿还合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欠款”这一内容来看,《还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项下的款项是独立存在的累加关系,而不是对一笔款项的重复约定,被告张亚清辩称该《还款保证书》里面的《还款协议三》不是本案《借款协议三》,其数额一个是陆万元一个是柒万元并不一致,对此,原告郎奇在陈述借款及逐笔还款形成过程中作出了详尽、合理、客观的说明,事实上《还款保证书》里面的《还款协议三》就是本案的《借款协议三》,只不过在书写时一字之误,且被告张亚清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除《借款协议三》外还存在一个《还款协议三》,因此,被告张亚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借款协议三》与《还款协议一》并非同一笔借款,而是独立存在的两笔8万元借款。关于《借款协议三》项下8万元的借款时间,应认定为在原告郎奇向被告张亚清索要借款时,双方针对该8万元借款出具新的约定,即“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被告张亚清已经偿还了《借款协议三》项下的7.1万元,尚欠本金0.9万元及全部利息。已经偿还的《借款协议三》项下的7.1万元本金的利息是:2013年9月8日所还1万元的利息1万元×1%×(1+15/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8日)=150元;2013年12月9日所还2万元的利息2万元×1%×(4+15/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9日)=900元;2014年4月6日所还0.5万元的利息0.5万元×1%×(8+13/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6日)=422元;2014年4月14日所还1万元的利息1万元×1%×(8+21/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870元;2014年4月30日所还1万元的利息1万元×1%×(9+6/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900元;2014年6月25日所还0.3万元的利息0.3万元×1%×11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330元;2014年6月30日所还0.8万元的利息0.8万元×1%×(11+6/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896元;2014年9月2日所还0.5万元的利息0.5万元×1%×(13+9/30)月(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665元,已还7.1万元本金的利息合计为0.5133万元。《借款协议三》尚有0.9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7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偿还。《还款协议一》项下的8万元借款,被告张亚清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综上,原告郎奇与被告张亚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郎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郎奇《借款协议三》项下本金0.9万元及利息0.5133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0.9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郎奇《还款协议一》项下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复利,每12个月为一个复利周期,将利息合入本金)。
如果被告张亚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张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