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王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静,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472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英华
审 判 员 宫英东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