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家与何长君及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崎岖村村民委员会、周兆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周永家,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君,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崎岖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孙立刚,村主任。

第三人周兆云,住敦化市。

原告周永家与被告何长君及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崎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崎岖村委会)、周兆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何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第三人崎岖村委会代表人孙立刚及第三人周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家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承包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地块名称为“山头下沿”,四至为东至李长吉地,南至道,西至姜守林地,北至道,9.60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2001年5月23日原告儿子第三人周兆云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何长君耕种,要求被告何长君返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9.60亩耕地,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长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侵权后应该返还。被告自2002年耕种涉案土地至今是合法耕种,合法占有使用,根据是土地转让契约。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成立,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直补款也是合法取得。2002年承包地缴纳税费,原告称离开崎岖村多年,2002年至今没有回到敦化,原告称在敦化居住多年是虚构的,被告将调查原告诉讼是否是真实的,其手印签字是否真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是给付之诉,原告依据不足。原告陈述是原告儿子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有合法经营权、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述称:敦化市大桥乡崎岖村,四至为东至李长吉承包地,西至姜守林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 9.60亩土地是周永家的承包地,原告家庭人口目前只有周永家,周兆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截止到2026年末。2001年第三人周兆云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当时土地流转不规范,但是涉案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的。周永家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走了,涉案土地当时是周兆云耕种,后来周兆云到敦化市里居住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转包至二轮合同期结束。

第三人周兆云述称:我父亲周永家1999年离开敦化市,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三口人,由我父母和我承包涉案土地,我和父亲是一户。当时是我父亲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我父亲是户代表。我父亲走后我就把地承包给被告了,我父亲一直不知道我把地承包给被告,现在我父亲主张要回涉案土地,我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7年1月1日,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将崎岖村四至为东至李长吉承包地,西至姜守林承包地,南至道,北至道, 9.6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周永家及妻子邹立芹,承包期限至2027年1月1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30年承包经营权。2002年邹立芹去世,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周兆云,周兆云不在周永家户内。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机打的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原始凭证,涉案土地是原告周永家及妻子邹立芹、儿子周兆云三个人的土地。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原告夫妻二人的,但是周兆云和原告是一户,应该是原告周永家及妻子邹立芹、儿子周兆云三个人的土地,不是两个人的土地。

第三人周兆云质证无异议,是父母和我三口人的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转让契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01年5月23日,经崎岖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周兆云以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26年。被告自2002年向村委会缴纳合同款、农业税等各项费用,各种义务都由被告履行。被告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合法占有使用权,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的问题,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土地转让契约转让人为第三人周兆云,涉案土地承包人原告,周兆云无处分权。根据该土地转让契约被告取得土地经营权无效。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周兆云质证无异议。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周永家以户代表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证书都交给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书证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认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周永家及邹立芹,没有第三人周兆云。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周兆云质证无异议。

证据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原、被告均是崎岖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周永家欠合同款,周永家要搬家去辽宁,村委会问他欠的二轮合同承包款怎么办,周永家说我的土地由我儿子周兆云耕种,处理拖欠的合同款。周兆云就找到被告将涉案土地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周兆云和被告写完契约后没有异议,就由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周兆云是承包给被告涉案土地26年,26年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周永家的。周兆云和被告签订契约的执笔人是我,签订契约时周永家不在场。周永家现在不在崎岖村居住,1999年走的时候和村委会说涉案土地由周兆云使用。当时周兆云和村委会说有权处理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签订契约时周永家不在场,离开崎岖村多年。不真实的部分是周永家因拖欠村里合同款,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的事情不真实。周永家没有委托周兆云也没有通知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土地合法转让,周永家拖欠村里合同款,离开敦化去辽宁,将土地使用权授予周兆云,一切权限都由周兆云决定。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证人陈某某。

第三人周兆云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周兆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周兆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亦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周兆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周兆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该证言中周永家欠村委会合同款有异议,因该部分证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其他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永家、被告何长君及周永家儿子第三人周兆云均系敦化市大桥乡崎岖村村民。1997年1月1日原告周永家作为家庭户代表与第三人崎岖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山头下沿”,四至为东至李长吉地,南至道,西至姜守林地,北至道,9.6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周永家,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家庭成员有原告周永家及妻子邹立芹(2002年去世),儿子周兆云。1999年原告周永家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英城村女儿家居住。2000年涉案承包地由第三人周兆云经营。

2001年5月23日,经第三人崎岖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周兆云与被告何长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第三人周兆云将本案诉争9.60亩承包地经营权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何长君,转让期限26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合同约定自2002年起由被告何长君向村委会交纳合同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周兆云将涉案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交付给被告何长君,被告何长君经营涉案土地至今,现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经营权,致争讼发生。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虽然是原告周永家作为户代表与第三人崎岖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承包方为原告周永家及妻子邹立芹、儿子周兆云所在的农户,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农户成员所有。通过庭审调查1999年原告到海城市女儿家居住后将涉案承包地交由第三人周兆云经营,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农户成员第三人周兆云有流转承包地经营权的权利,第三人周兆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与第三人周兆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崎岖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出于善意,并且支付了合理价款,被告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与第三人周兆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周永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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