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富君与杨仁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薛富君,男,193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曙光街凌武社区六组。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胜,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敦化市东方医院业主,住敦化市红旗大街2299号(老职高住宅楼1-2楼)。

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富君诉被告杨仁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富君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杨仁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因患前列腺等疾病,在敦化市东方医院住院10天,医院采取切睾丸的方式将原告双侧睾丸切除,并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现原告仍然尿失禁,前列腺肥大,尿急、尿频,因为手术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病症,术后我方没有对医院提出异议,认为手术就是这个过程,但术后仍然是尿失禁等上述病症。2013年9月份,我方找到医院,医院说手术没有错误。后经询医,得知原告症状与敦化市东方医院错误有关,为此起诉。敦化市东方医院为被告杨仁胜个体开办的医院,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要求被告杨仁胜赔偿伤残补助金(叁级伤残)89098.40元(22274.60元/年×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9098.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双侧睾丸切除是合理的医疗行为,不是有过错的伤害行为,所有的手术都会给患者身体器官造成一定的损伤,不能以患者的器官损害主张伤残赔偿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权衡生命与部分功能丧失,对身体造成一定的健康后果,医院是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作出的医疗行为。在没有确定被告诊疗过程有过错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伤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针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义务,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状中提出的原告有尿失禁,根据医学著作和相关临床经验,尿失禁不可能是双侧睾丸切除后的并发症。另外,原告是2008年10月份做的双侧睾丸摘除术,却在2013年才起诉,因此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原告的尿失禁与本次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敦化市东方医院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人为本案被告杨仁胜。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东方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册23页(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入住该院,至2008年10月28日出院,在敦化市东方医院进行手术治疗,造成的后果是双侧睾丸切除;2、该病历档案记载原告在做双侧睾丸切除术时,医院没有与患者及家属签订手术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病历少了一页体温检查单;2、病历上的薛富军与本案原告薛富君不是同一个人,因为当时本案原告是套用薛富军的医保卡来我院进行的手术。本案原告提出没有在手术治疗同意书中签字是不对的,在病历的第11页,有本案原告薛富君的画押,对于手术可能出现的危险及并发症院方已经告知可能遇到的风险,经权衡利弊,原告方同意接受诊疗服务,完全知情和了解。在法律上讲,签字与画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据3,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1、原告薛富君出院诊断为尿失禁、前列腺增生、睾丸去势(术后);2、出院病情摘要:患现留管导尿,病情改善,准予出院。3、原告住院1天,即2014年7月7日入院,7月8日出院。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问题有意见,此患者2008年10月来我原住院治疗时,就患有前列腺增生,及尿失禁,此病情并非是我院做的去势手术的后遗症,及我院采取手术错误所致损害。对原告住院时间没有异议。

证据4,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在该院治疗花费11.45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完全是为了说明病情取得诊断书,而采取住院1天的一种方法。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受损害事实,且原告在2008年就有上述病情。

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相当于叁级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我院在本次手术中没有过错,鉴定意见不是因为侵权造成的本次伤残,属正常医疗行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1、我们是依法注册,敦化市卫生局依法批准的医疗机构;2、我们东方医院在医疗执业许可证中包括内科、外科、麻醉科、检验科、X光、超声、心电。我们具有做手术的资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一册24页。证明1、东方医院在整个手术过程中,依照主观病历实施了手术正确,没有重大过失;2、在此次手术中已经经过患者本人同意,对于手术的风险已经告知。

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在本案被告处住院属实;2、该份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3、关于患者签字法院已责成被告在一周内补强证据,在未补强证据的基础上,不能认定病历中患方一方的手印是患者或其亲属所印手押。

证据3,双侧睾丸摘除联合乙烯雌酚治疗高龄前列腺增生症临床分析3页。证明通过该篇学术资料,对于本案原告治疗方法是手术简单、创伤性小、并发症少、住院时间短、医疗费用低、疗效好,术后尿失禁不可能是因为双侧睾丸切除的病发症。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代替不了法医鉴定,所以对该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不加以质证。

证据4,(2013)敦民初字第2937号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上一起案件中,原告是以薛富贵的名义立案起诉的,后来以薛富君名义起诉的,在庭上提供的证据及我方掌握的病历是薛富军,名字不一样,年龄也不一样。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当年医疗保险凭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薛富君还是薛富军。

原告质证认为,我对此证据不质证,因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原告入住敦化市东方医院,并且双侧睾丸切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1、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用于证明造成其双侧睾丸切除没有与患者及家属签订手术协议等内容予以参考。对原告所举3、4、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所举2、3号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4号证据,经审查,薛富军即本案原告薛富君,系同一人,与另案薛富贵无关,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8日,原告薛富君因患前列腺增生、尿失禁、尿急等疾病,入住敦化市东方医院治疗(东方医院为被告杨仁胜个人开办,属于个体工商户),医院基于原告病症,采取去势术,将原告双侧睾丸切除,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9月,原告认为仍然尿失禁,尿急等症状,将东方医院起诉,因当时起诉主体不适格等原因,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4日,原告将开办东方医院的业主杨仁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现原告认为,东方医院采取去势术的方式将原告双侧睾丸切除,现仍然患有尿失禁,尿急等症状,且切除原告双侧睾丸未经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同意或签字、亦未与患者及家属签订手术协议书等,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的指纹亦非原告本人及其家属所谓,认为东方医院切除原告双侧睾丸存在过错,原告病症与东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杨仁胜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状所称,原告明知医院采取去势术,将原告的双侧睾丸切除。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并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损害后果,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经释明原告明确表述对其病症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的指纹不予鉴定,因此视为举证不能,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富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薛富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滕白茹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0一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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