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信与被告张吉信、第三人刘子亭、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张德信,住敦化市。

被告张吉信,住敦化市。

第三人刘子亭,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住敦化市。(系刘子亭妻子)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郝新玉,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德信与被告张吉信、第三人刘子亭、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吉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信,被告张吉信,第三人刘子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村里的一垧七(地名)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在耕种过程中发现面积不够数,村里派人到现场丈量后,我的土地少了3根垄(长139米,宽1.8米,面积是0.25亩),被告多出3根垄,村里要求被告将多出的面积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0.25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认为我多出三根垄不对,当时大队没有告诉我让我给原告返还三根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所以我不能返还3根垄,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刘子亭述称,现在该地由我耕种,我没有什么意见。我问过村里人,村里人都说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三根垄。被告将其名下的承包地都转让给我了,被告转让给我11块地共计三垧地。转让的手续都已经办理完毕。

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述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按村里老台帐上被告的耕地面积够,台帐上的土地地长是139米。原告的土地台帐上显示的是宽28米、长139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占原告三根垄的耕地;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证明我的土地面积,涉案三根垄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地名一垧七的范围内。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刘子亭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村里给我出具的证明,地名为一垧七的长和宽。涉案的三根垄在我地名一垧七的面积内。

被告质证认为,属实,台帐是这么写的。

第三人刘子亭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此份证据能证明台帐上登记的是原、被告承包地的长度和宽度。

第三人刘子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二份。

证明东吉祥村村委会原来丈量人员出具的证明,1996年秋后量地,证明张吉信的土地是如何丈量的、丈量的人员。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当时丈量的人员确实是这些人及如何丈量的。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人确实参加量地了,但是这些丈量人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因为我和被告的地之间没有沟,有沟也是在我的地里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的。

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这些人去丈量了,他们给全村人量地。这2份证明就是给我和原告丈量的。

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刘子亭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及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刘子亭、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

第三人刘子亭提供的证据,予以参考。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德信、被告张吉信均系敦化市江南镇东吉祥村村民。1998年,原告张德信在东吉祥村取得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1.095垧,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地地名为“一垧七” 0.389垧(长139米,宽28米,东至张进智地、西至被告、南至沟、北至甸子)。1998年,被告张吉信在东吉祥村取得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0.979垧,其中包括争议地地名为“一垧七”0.264垧(长139米,宽19米,东至原告、西至张杰志地、南至水沟、北至甸子)。原告的承包地“一垧七”与被告的承包地“一垧七”东西相邻。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子亭均自认各自经营的土地实际面积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

另查,经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同意,被告张吉信于2014年3月10日将其二轮的承包地(包括地名为“一垧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刘子亭,第三人东吉祥村村委会在双方的转让合同中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在敦化市江南镇经营管理站备案。涉案土地现在由第三人刘子亭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东吉祥村取得的二轮土地东西相邻。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超出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二轮承包土地“一垧七”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张德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梅

审 判 员  宋 楠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