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头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金海月,女,住延吉市。
被告:李红花,女,住和龙市。
被告:金龙哲,男,住和龙市。
被告:张庆君,男,住和龙市。
被告:纪培兴,男,住和龙市。
原告金海月诉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纪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月、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纪培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月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纪培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6月29日还款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约定的还款之日已过,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及每日200元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个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纪培兴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款,把被告张庆君的猪场的猪按照市场价按照非常好卖的价格处理还款,违约按照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另收,2014年8月2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庆君13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李红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13万元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被告李红花同意按照月利息2%支付,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金龙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13万元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被告金龙哲同意按照月利息2%支付,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被告张庆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君没用这个借款,跟被告张庆君没有关系。
被告纪培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培兴只是原告和被告李红花的中间人,是被告纪培兴介绍原告和三不管借钱的。
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纪培兴介绍,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金海月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若违约则按照每日200元另收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张庆君经营的养猪场的猪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原告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由被告张庆君签字出具了个人收据。签订借款合同和交付借款时,原告和四被告均在现场。
另查,自借款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红花按照月利息2%已经偿还完毕。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纪培兴只是中间介绍人为由,放弃了对被告纪培兴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张庆君抵押的养猪场的猪,原告放弃了其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共同偿本息。虽然被告张庆君抗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不知情,且借款系被告李红花、金龙哲所用,与自己无关,但是,被告张庆君的陈述不足以抗辩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加之原告出具的13万元的借款个人收据系被告张庆君本人所签,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金海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9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红花、金龙哲、张庆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根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