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锋诉彭会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李伟锋,女,1979年8月9日生,汉族, 吉林市船营区 。

被告:彭会增,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昌邑区 。

原告李伟锋诉被告彭会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会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锋诉称:2014年11月23日04时许,被告彭会增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大路亚泰加油站加油,加油期间因原告速度较慢,便对原告进行谩骂并进行殴打,后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留院观察2天住院19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共计28天,支付医药费524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4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315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2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鉴定邮寄费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会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4时许,彭会增在吉林市昌邑区雾凇大路亚泰加油站加油,因李伟锋(加油员)加油的速度较慢,彭会增便骂李伟锋,并将其殴打。李伟锋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06.80元,并于当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元。经医生诊断,李伟锋为头部外伤、腿外伤,李伟锋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留观区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23.31元,后李伟锋于2014年11月25日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868.19元。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伟锋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4]第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彭会增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李伟锋现向被告彭会增主张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会增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除应当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件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合计4704.30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21天,共计2280.39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7日共计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2天计算,为1303.0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法医鉴定费及创伤照相费、邮寄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20元; 6、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107.7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会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伟锋各项损失共计10107.77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彭会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牟艳伟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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