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稽核主管。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举,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杨艳萍,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诉被告王文举、杨艳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倩、吴玥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举、杨艳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王文举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借款12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王文举提供了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王文举的配偶杨艳萍为王文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潭区湘潭街13号楼3单元3屋66号房屋(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房权编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41163号)作为担保抵押,且王文举的妻子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其承担共同责任。因此,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文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代偿还款本金12万元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其都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举给付欠款
120 000元,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开庭当日止,即代偿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天数)
;2.请求被告杨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举、杨艳萍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王文举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文举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王文举、杨艳萍作为甲乙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1.乙方、丙方向甲方声明:1)丙方声明:乙方的上述借款是乙丙双方的共同债务,丙方承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乙、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举、杨艳萍追偿,被告王文举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代偿额×(代偿天数-5天)×0.5‰〕。被告杨艳萍约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潭区湘潭街13号楼3单元3屋66号房屋(建筑面积47.38平方米,房权编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41163号)作为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文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支付本金104 4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支付利息8548.84元,合计112 94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吉银监复207号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王文举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文举应返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杨艳萍承担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112 948.54元,有约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王文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该计算方式高于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文举应给付原告本金资金占用费应以104 4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为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4日扣除5日后日期)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资金占用费应以8548.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为标准,自2014年1月2日(2013年12月27日扣除5日后日期)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杨艳萍对王文举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112 948.54元;
二、被告王文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本金资金占用费应以104 4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为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资金占用费应以8548.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为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杨艳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艳萍给付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举追偿;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764元,合计4414元,由被告王文举、杨艳萍负担。
如果被告王文举、杨艳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