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555号
原告:于洋,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屯区 。
被告:孙伟星,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
第三人:方方,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洋诉被告孙伟星、第三人方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洋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