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承吉与赵春明、黑龙江省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5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头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全承吉,男,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春明,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承吉诉被告赵春明、黑龙江省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承吉及其代理人刁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承吉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赵春明驾驶超载的黑MA960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V625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黑龙江省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老松线由和龙方向向延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01公里加500米处时,刮撞道路上的行人全承吉,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春明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全承吉负次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41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1人×60天)、误工费17661.60元(98.12×180日)、后续治疗费13440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10780.12×20年×15%)、交通费1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38.92元(8139.82元×20年×15%×2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3639.1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农民户口的事实;

二、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春明承担主要过错,原告全承吉承担次要过错的事实;

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2份及住院病案2份(共33页和9页)、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2份及住院病案1份(共35页),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四、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份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84226.77元及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

五、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费用为1618.73元的事实;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十级伤残;右眼外斜、复视评定十级伤残;右侧上睑下垂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原告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3440元的事实;

七、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八、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用54元的事实;

九、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为1414元的事实;

十、户口本复印件4张、贫困户证明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为母亲宋基善和弟弟全明吉的事实;

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春明驾驶的黑MA960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所以对此不承担。

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黑MA96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春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赵春明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原告母亲宋基善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弟弟监护人显示为原告母亲宋基善,原告对其弟弟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不同意支付宋基善和全明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证据七、证据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赵春明驾驶超载的黑MA960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V625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黑龙江省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老松线由和龙向延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老松线201公里加500米处时,刮撞道路上的行人全承吉,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春明驾驶超载的车辆会车时瞭望不周,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全承吉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住院治疗24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84226.77元。原告因门诊治疗和法医鉴定复查花去医疗费1672.73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十级伤残;右眼外斜、复视评定十级伤残;右侧上睑下垂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原告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的鼻中隔矫正术的费用评估为10000元;面部线条状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34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414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黑MA960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春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原告母亲宋基善(1955年9月4日出生)、原告弟弟全明吉(1986年4月12日出生)系和龙市头道镇龙水村村民,系龙水村重点特困户,有低保收入和承包土地的转包费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赵春明驾驶超载的车辆会车时瞭望不周,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全承吉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赵春明承担80%的责任,原告全承吉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赵春明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春明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全承吉承担20%的责任。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因宋基善与全明吉有生活来源,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全承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5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00元×40天)、护理费7444.80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24.08×1人×60天)、误工费17661.60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98.12×180日)、后续治疗费134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1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28863.63元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三处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比例为13%,则残疾赔偿金为28028.31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0780.12×20年×13%);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三处10级伤残,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扣除被告赵春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388.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28028.31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7661.60元、交通费141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1548.7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85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3440元,扣除3000元医疗费,共计100339.5元中10000元属于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超出的90339.5元,因未超出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属于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鉴定费用2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春明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春明应当负担2000元(2500元×80%),原告全承吉负担500元(250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承吉赔偿各项损失161888.21元;

二、被告赵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承吉赔偿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赵春明负担3328元,由原告全承吉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根

人民陪审员  徐哲虎

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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