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科员。
被告:李宏伟,男,1968年0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大绥河镇正兰村2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