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头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崔洙哲,男,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海,男,住珲春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峰,男,住延吉市。
原告崔洙哲诉被告董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洙哲及其代理人朱秀红、被告董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洙哲诉称:2015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海驾驶吉HS79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和龙市八东线由八家子镇向东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八东线1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右转弯的吉HE0130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董海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9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日×100元),误工费5887.2元(60日×98.12元),护理费2605.68元(21日×124.0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22123.0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6张),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和原告为农村户口;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出院证、出院诊断书、和龙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共19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在医院治疗情况;
四、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和龙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治疗费9706.18元,门诊治疗花去276.00元,共计9982.18元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21日的事实;
五、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误工天数为60日,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不构成伤残及无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七、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鉴定花去交通费48元的事实。
被告董海辩称:住院期间被告董海给原告垫了1000元。原告事故当天做的脑CT正常,第二天做检查,检查出来了脑震荡。
被告董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6月2日的CR影像诊断报告、CT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检查没有异常;
录像资料一份(2015年6月2日在现场拍摄的视频一份、2015年6月6日在医院拍摄的视频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三、证人顾显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顾显成在被告董海车上,被告董海先打了喇叭,原告没打转向突然转弯,然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证人权荣一的证言,证明当时证人权荣一坐在被告董海车上,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后证人权荣一与原告谈话的事实。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到2016年4月2日止。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但被告董海的证人顾显成与证人权荣一的证言,证明力上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二,且被告董海也未对原告证据二进行行政复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董海驾驶吉HS796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和龙市八东线由八家子镇向东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八东线1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右转弯的吉HE0130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董海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706.18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6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天数为60日,住院期间为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48元及鉴定费2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为679.61元,税额为20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单价为582.52元,税额为17.33元,三项共计1747.57元,税额为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海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另查,原告为和龙市八家子镇中南村村民,被告董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董海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洙哲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董海承担70%的责任,原告崔洙哲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董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海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崔洙哲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982.18元(9706.18元+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00元×21天)、护理费2605.68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124.08×1人×21天)、误工费5887.20元(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98.12×60日)、鉴定费1200.54元、交通费48元,上述费用共计21823.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5887.20元、交通费48元,共计8540.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99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082.18元中10000元属于被告绥化市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超出的2082.1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董海的过错程度,被告董海应当负担1457.53元(2082.18×70%),因被告董海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还需赔付457.53元,原告崔洙哲应自行负担624.65元(2082.18×30%)。
对于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本次申请鉴定未鉴定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699.61元(679.61元+20元)和后续治疗费599.85元(582.52+17.33)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下的1200.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负担840.38元(1200.54×70%),原告自行负担360.16元(1200.54×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洙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40.88元;
二、被告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洙哲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297.91元;
二、驳回原告崔洙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董海负担158元,由原告崔洙哲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