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吉生与吴宝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康吉生,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吉化高碳醇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教育局公务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吴宝杰,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吉生诉被告吴宝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吉生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吉生以另案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吉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康吉生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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