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70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崔思文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梁志国,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摆渡口村一组112号。
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龙川路广西市场A座1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贤,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志国诉被告吉林市元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志国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国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志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00元,本院减半收取即3,215.00元,由原告梁志国负担。
审判员 崔思文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