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管字第 24号
原告:吉林某某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单位行长。
第三人: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单位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某某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第三人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后,被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5年10月30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人民币抵押借款合同》第18.02条明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本合同不能/未以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强制执行的,关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贷款人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而被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注册地及营业场所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人民币抵押借款合同》第18.02条明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本合同不能/未以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强制执行的,关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贷款人营业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属协议管辖。被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注册地及营业场所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兴
审 判 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