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范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 2015年 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家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