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丽媛诉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1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624号

原告:宫丽媛,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白山村(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宫丽媛诉被告吉林市泓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宫丽媛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宫丽媛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合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宫丽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宫丽媛负担。

审 判 长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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