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82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崔思文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丽如,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中凯福合园4号楼1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海林,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迟宪民,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丽如诉被告战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如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战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迟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如诉称:2015年2月26日1时15分,因我向战海林前妻要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战海林用菜刀砍伤我胳膊,后经法医鉴定,我构成轻微伤。经龙潭公安分局龙华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战海林进行行政拘留7日,处罚款2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张丽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战海林赔偿原告张丽如医药费9,785.51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0,200.00元、司法鉴定费620.00元、财产损失4,941.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27,315.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战海林承担。
被告战海林辩称:原告张丽如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张丽如夫妻二人去我店内找我前妻要钱,影响我的生意,我极力劝阻,在互相撕扯中无意将原告张丽如手刮伤,公安机关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原告张丽如诉状中的被告是迟涛,故被告战海林不是原告主张赔偿的当事人,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张丽如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战海林因陶贺与原告张丽如到大林肉串店找被告战海林前妻王艳要钱,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战海林用菜刀将原告张丽如胳膊砍伤。原告张丽如入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支付医疗费9,764.61元。2015年7月8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华)决字【2015】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战海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华)决字【2015】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护理证明、疾病休假证明书、鉴定费发票。
根据原告张丽如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战海林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丽如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张丽如因金钱纠纷与被告战海林及王艳发生口角,双方争吵激烈且张丽如与王艳互相推搡,致使被告战海林用刀将原告张丽如砍伤。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原告张丽如的行为导致事件的激化,因此张丽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战海林对张丽如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丽如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丽如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9,764.61元,由于庭审中被告战海林对吉林市青年药店出具的收据及吉林市龙潭区新康益药房出具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吉林市青年药店出具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吉林市龙潭区新康益药房出具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项目即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有吉化总医院临时医嘱,本院确认其用药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天×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张丽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张丽如要求按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8,096.25元(2,698.75元/月×3个月)。司法鉴定费620.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张丽如提交的售货小票不是正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0,149.42元。由于被告战海林对原告张丽如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战海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104.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丽如赔偿金共计14,104.5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战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被告战海林负担249.00元,由原告张丽如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思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