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14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石民初字第15号

原告辛某某,女,1987年 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韩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生一男孩。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外债。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存在。

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儿的事实存在。

三、原告住所地石岭镇姜家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经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

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韩某某继母吉凤玉的证言,被告原住所地村民小组组长王守秀的证言,证明韩某某已下落不明多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

被告韩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多年的事实存在。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已经导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应予支持。原告虽表示不需要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但待被告出现后,若子女尚未成年,还可另行主张追索子女抚养费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辛某某乙由原告辛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王长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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