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皇甫秀青,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船营区 。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华,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船营区 。
被告:刘井会,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船营区 。
被告:杨志强,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 住吉林市高新区 。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皇甫秀青诉被告李文华、刘井会、杨志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杨志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秀青诉称:2014年8月3日5时47分许,被告李文华驾驶吉BC05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春街由南向北,当行驶雾凇路路口处,与沿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皇甫秀青驾驶的吉AB561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皇甫秀青受伤入院,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皇甫秀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告诉至贵院,请求:1、四名被告赔偿皇甫秀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金、急救费、交通费、护理人租床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953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华、刘井会、杨志强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刘井会、杨志强、李文华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按限额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2、鉴定费、照相费不是保险承担范围。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被告杨志强辩称:1、答辩意见同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2、我为原告垫付了不到5000元,有票据。
被告李文华、刘井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5时47分许,被告李文华驾驶吉BC05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春中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雾凇路口处,与沿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皇甫秀青驾驶的吉AB56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皇甫秀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急救费用215元。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部外伤等,支付中心医院住院费67671.97元。2014年9月17日,皇甫秀青转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62天,其中二级护理38天。经诊断为右肌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折断、车祸复合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支付创伤医院住院费48446.11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皇甫秀青与被告李文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4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天。经查,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吉林市。被告杨志强主张为原告垫付了费用,但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主张,垫付的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吉BC052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井会,该车辆系被告杨志强以刘井会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为杨志强,该车辆一直由杨志强占有、使用。被告杨志强雇佣被告李文华为其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李文华在完成杨志强交办的工作。被告杨志强以刘井会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 ,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吉BC0525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吉BC0525号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和费用明细、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情况说明及麻醉术后记录、病情介绍书、创伤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和费用明细、护理证明、解放军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120急救费用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产生急救费2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中心医院和创伤医院共产生住院费116118.08元(67671.97元+48446.11元)、门诊检查费1572.59元,以上合计117905.67元,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医疗费,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以外的租床费,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因本次事故一级护理共计12天,二级护理共计6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为912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98008.24元(22274.60元/年×20年×2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并无其他工资收入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19546.20元(108.59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6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以及照相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鉴定检查以及照相费共计2127.70元(1980元+147.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造成胸部损伤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且需要后期继续治疗,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791.76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89509.37元,其中鉴定检查及照相费用2127.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187381.67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690.84元(187381.67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志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李文华驾驶该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文华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起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严重忽视瞭望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故李文华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原告的鉴定检查及照相费用2127.70元,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志强负责赔偿1063.85元(2127.70元×50%),被告李文华应当和被告杨志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井会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井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皇甫秀青各项费用合计213690.84元;
二、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皇甫秀青各项费用合计1063.85元;
三、被告李文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皇甫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杨志强、李文华共同负担4410元,由原告皇甫秀青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
人民陪审员 朴允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